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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山东省泰安市人,高某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部某,男,山东公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本市疾控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大专文化,郴州市博雅医院办公室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聚少离多,分居两地,加之两人性格、生活习惯差距比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并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3):

1.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2010年7月27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高某甲辩称,2008年8月下旬,答辩人去山东省泰安市出差期间在该市一家美容院做中药浴足和面部某理时认识原告王某某,原告温柔、大方、主动,使得被告想与原告发展下去,之后双方经常电话、短信联系,感情剧增。2008年9月中旬,原告到南京与被告相会,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就谈及到婚嫁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家里的风俗习惯给到女方父母彩礼,被告当时没有立即到原告家给彩礼,而是要求原告与其父母见面及结婚登记后才给。原告与被告的父母见面后获得其父母的认可,当时原告单方拟定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对被告要求苛刻,被告需满足原告所提出的条件后,原告才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虽未在协议书中签字,因双方之间存在感情,被告想对原告负责,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向被告索取见面礼、彩礼等各种费用,被告为维持一个美好的家庭,多次答应原告的要求,截至2010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及其家人索取钱财达5万元左右。此后,原告销声匿迹,致使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原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婚姻骗取钱财,不但在经济上给被告造成损失,在精神上也给被告带来伤害。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需满足被告三个条件:一、退还被告6600元彩礼金及3400元见面礼金;二、赔偿被告及其父母精神损失费,被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讯费,被告父亲的住院费、营养费、看护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三个条件原告都能满足,被告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8):

4.车票(包括火车、汽车、飞机票)60张,共计金额5939元,拟证明被告因原告骗婚而损失的交通费。

5.住院费、营业费、看护费及借据共约金额x多元,拟证明因原告骗婚逃婚致被告父亲精神创伤而住院所造成的精神上及经济上的损失。

6.住宿费2950元、通讯费1150元、汇款数额3400元,拟证明一、因原告骗婚逃婚致被告去寻找及上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家里按原告所要求向其家人邮寄汇款的款项。

7.被告的误工费共x.64元,被告原月薪单(每月6163.36元),拟证明因原告骗婚逃婚致使被告精神上受到创伤,被告因此去寻找原告及上访所造成的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两年误工费)。

8.照婚纱照、旅游买首饰及衣物等结婚消费发票8209.2元,拟证明因原告骗婚逃婚所致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1个月之内所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6、7、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高某甲在山东省泰安市一家美容院做中药浴足和面部某理时认识原告王某某,双方认识后,经常通过电话、短信联系。2008年9月中旬,原告到南京与被告相会,双方感情剧增并确立恋爱关系,确立关系后不久,双方谈及到婚嫁事宜。2008年国庆,被告带原告见其父母,原告获得被告父母的认可,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与被告的父母及家人相处时出现一些矛盾,没有处理好与被告父母及家人之间的关系,双方也常因经济上的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份离开被告,此后两人分居生活,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失去信心,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才准许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是通过自由恋爱确定婚姻关系,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也是经过慎重考虑决定的,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双方并没有过大的矛盾,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朱春华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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