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吟,湖南浩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乙与被告段某丙、谢某某、段某戊相邻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段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重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谢某某、段某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吟,被告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段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乙诉称,原、被告原是邻居,巷隔80公分,都是两层土砖房,原告房在右边,被告房居高,在左边。十年多前,被告搬出,其所原居住的土砖房年久失修,成了危房。2008年7月15日晚,被告土砖房突然倒塌,以致造成与其相邻的原告居住的土砖房发生倾斜形成危房,现不能居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某丙赔偿因其房屋倒塌致使原告财产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段某丙现居住的房屋照片一张。拟证实被告段某
阶搬进新居后,对旧房未加管理,致使其倒塌损害了原告的房屋。
2、对段某金的调查笔录及段某金手机拍的倒房照片。
3、百丈村X村秘书绘的原告段某乙受损房示意图。
4、受损房屋照片,拟证实涉案受损房屋的现状。
5、苏仙区X镇司法所及百丈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
6、一名叫段某林的建筑工对原告所受损房屋重建所作的预算单。拟证实原告的受损房屋按恢复原状的标准重建需x元。
7、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为82.4m2。
8、证人段某己、段某庚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段某丙系倒塌房屋的所有人。
9、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拆迁补偿标准。拟证明原告受损房的损失计算由来。
被告段某丙辩称,原告认为倒塌房系段某丙的,缺乏事实依据,损失的计算也没有正规部门的损失认定。
被告段某丙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谢某某、段某戊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段某丙对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的照片无异议,但对段某金的陈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并没有100多平方米;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合理;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损失一些瓦;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并不是房产证;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拆迁纠纷。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
经过庭审质证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段某乙与被告段某丙原系隔壁邻居,原告所居住的土砖房是三十余年前其母亲在世时所建,被告段某丙原与原告相邻的房屋系其祖上遗留房产,被告段某丙之父在世时将其所有的部分给了段某丙,该房三直,中间为厅屋,由被告段某丙与段某戊共厅屋,被告段某丙这边与原告房相邻。十余年前,被告段某丙另行再建了新房,并搬出居住,而段某戊则入赘出去(现又回到百丈村)。此后,被告段某丙、段某戊的此房产再无人居住。由于年久失修,该房产便成了危房,在此期间,原告及村委会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或修缮该处房产,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2008年7月15日晚,由于被告的该房产年久失修发生倒塌,致与其相邻的原告土砖房向旁倾斜,成为危房,不能居住。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组及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但因分歧太大致使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段某乙的房产在2010年春节时已全部倒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丙与段某戊是房屋共有人,对房屋疏于管理,致其倒塌并造成与其相邻的原告住房倾斜成为危房,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段某乙的房屋现已倒塌,已没有可供评估鉴定的实物和基础,但是,原告段某乙的房屋确实受损,故本院根据原告房屋的具体位置、受损程度、当地相似房屋维修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000元。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段某丙承担责任,本院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愿,由被告段某丙承担本案的责任,但段某丙履行本案义务后,可向被告段某戊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被告谢某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本案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乙8000元。
二、被告段某戊、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元,由被告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审判员曹艳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