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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8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抓获,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乙谎称其认识山东省烟台XX学院的政委樊XX,能够为被害人张某的儿子办理该学院地方生转国防生的事宜为由,先后骗取张某人民币x元。

二、2008年7月份,张某乙谎称其认识山东省烟台XX学院的政委樊XX,能够为被害人李XX的女儿办理上该学院的手续为由,骗取李XX人民币x元。

案发后,张某乙未能办成上述事情且未将骗取钱财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证人陈XX、王XX、陈XX、张某X、樊XX、张某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诈骗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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