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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代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某(略)-5)。

被告人许某,又名许X,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3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代某某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至14日,汉滨区X组组长代某某以建设灾民集中安置点为由组织他人对村民冯XX、代某X承包集体的马尾松林非法进行采伐和开挖,共计非法砍伐林木14.89立方米。

另查明,安康市X区XX办事处以此次毁林是安置灾民建房为由,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免于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村已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汉滨区X村委会书面证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本村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代某X、魏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汉滨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汉林调鉴字[2010]第X号现场鉴定报告书,XX办对XX村毁林请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陕西省林业厅[2011]第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安康市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颁发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对本村集体所有的马尾松林非法采伐,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系安康市“7.18”洪灾后,为建设灾民集中安置点,二被告人出于公心,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该村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飞

代某审判员陈扬杰

人民陪审员唐章乾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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