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一月份,××镇×××村的王一×找到杨某某,表明自己想收养一名女婴。后被告人杨某某和王二×(另案处理)又找到郝连静(已判决),郝连静以29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王现利,现女婴由王一×抚养至今。杨某某从中没有获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与同案犯郝连静供述一致,并有证人王一×、杨××、王二×、郝××证言、同案犯郝连静刑事判决书、王一×的保证书及被拐女婴照片、××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一名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