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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苗某甲、李某某、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苗某甲、李某某、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甲、李某某、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苗某甲在其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11.22‰,由被告李某某、苗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苗某甲、李某某、苗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苗某甲、李某某、苗某乙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31日被告苗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1.2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苗某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某某、苗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苗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某、苗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按合同利率11.22‰计算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苗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苗某甲负担,被告李某某、苗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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