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吴某。
被告:胡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为与被告吴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雪婷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胡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某的借款由被告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到2011年11月20日,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0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某发放了1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胡某也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被告吴某、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78.05元。现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2012年3月20日前利息1678.05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3、提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某发放了10000元贷款的事实。
4、提供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3月30日被告吴某尚欠原告1678.05元利息的事实。
5、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胡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吴某、胡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胡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吴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胡某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3月30日前的利息1678.05元、2012年3月30日后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某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500元;
二、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胡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雪婷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葛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