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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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吉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补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去本县X镇李信市场程XX开的“程家羊肉馆”喝羊肉汤,在喝汤过程中借口汤淡、服务态度不好,对程XX及其妻子左XX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程XX、左XX的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宣读了被害人程XX、左XX陈述,证人宋XX、宋XX、黄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出示了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甲当庭辩称自己没打被害人,他们也没有砸程XX店内物品。但庭审后提交悔过书一份,承认自己打骂被害人程XX,辩解确实没砸店内物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乙当庭辩称他与吉某甲没有砸程XX店内物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本县X镇李信市场程XX开的“程家羊肉馆”喝羊肉汤,后以程XX服务态度不好为由,对程XX及其妻子左XX进行殴打,造成程XX牙齿冠折一枚,鼻根部、右手臂等处多处擦伤,左XX左小腿上段内皮下淤血,经法医鉴定程立帅、左XX的伤均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吉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吉某甲供述,证明当天中午其和吉某乙在家喝了七八两白酒后,吉某乙骑摩托车带其去李信市场程XX开的羊肉汤馆喝羊肉汤。其一尝汤不咸就向程XX要盐,因程XX态度不好,双方发生争执。吉某乙随手掂了个凳子就砸程XX,二人遂发生厮打,程XX的妻子前去拉架,也被吉某乙砸了一凳子。接着吉某乙与程XX厮打到门外,程XX拿了把铁锨,吉某乙拿了块砖,其上前给程XX夺铁锨时被程捣了一下,其便打了程XX几下。

被告人吉某乙供述,证明当天中午其和吉某甲在家喝了七八两白酒后,骑摩托车带吉某甲去李信市场程XX开的羊肉汤馆喝羊肉汤。因吉某甲嫌汤淡给程XX要盐,程的态度不好,双方发生争执。其顺手拿了个凳子砸程XX,程的妻子去拉也被砸了。程XX遂去外边叫人,其在门口将程XX摁倒在地,被吉某甲拉开了。这时程XX拿了把铁锨,被吉某甲拉住,他们撕扯了几下,被人拉开后二人步行离开。后来又和在该市场上班的妹妹吉XX与吉某甲一起回去推摩托车,程XX见后又上前和其厮打,其妹妹和程XX的妻子也打开了,后双方被人拉开,其和吉某甲骑摩托车走了。

被害人左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4、5点钟,柳屯镇X村吉某甲、吉某乙到其与丈夫程XX开的羊肉汤馆喝羊肉汤。开始二人声称没钱,其丈夫说没钱也让吃。汤做好后二人让程XX拿盐,程XX给他们拿后,吉某甲将盐盒砸在程XX的脸上,吉某乙随即掂凳子砸程XX,将程打倒在地后,二人翻走程XX四五十元钱。其见状遂上前去拉,程XX挣脱跑出去,吉某乙又用凳子砸自己的背部和腿,自己也往外跑,听见他们掀桌子、砸桌子、碗的声音,然后他们出门骑摩托车走了。几分钟后他们再次回来,手中拿着铁锨,但被人夺走了。他们又将其丈夫打倒在地上,还用砖砸其丈夫,吉某乙的妹妹也过来与其厮打。其和丈夫都受伤了,程XX的鼻部、嘴部、身上都有伤,都是他们二人打的,其身上的伤是吉某乙用凳子砸的。就此事后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吉某甲、吉某乙赔偿他们经济损失一万元,他们不再要求追究吉某甲、吉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程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4、5点钟,有两个人到其饭店内向其要钱,其说生意不好,没钱,那二人又让为他们做羊肉汤。做好后二人要盐,其把盐给他们后,其中一人将盐泼在其脸上,另一人拿凳子砸其腰部,将其打倒在地后翻走其口袋里的几十元钱,并威胁要将其店砸了。后来拿凳子的人又从外面叫了个女的,那个女的来后就和其妻子打,那两个男的和其打,其赶紧拿了把铁锹,其中一人跟其夺,另一人趁机用砖砸在其头上,跟其夺铁锹的人从地上拿了块砖砸在其嘴上。后其邻居报警,二人跑了。

证人宋XX证言,证实当天听见对面羊肉馆内有吵吵和砸东西的声音就去了,走到程XX的羊肉馆门口,程XX从里面跑出来,后面一个胖子和一个瘦点的人追出来,胖子手里拿着铁锨,瘦的追上程XX用拳头朝他头上、身上乱打。其就上去劝架,胖子用铁锨朝程XX身上拍,其给胖子要铁锨,胖子给了,其将胖子拉到边上,其他拉架的拉住了瘦子,那二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胖子上了摩托车还骂程XX,没走多远又回来了,把摩托车停下后又拉程XX,瘦子把程XX按倒在地上,手中拿了一块方砖就砸程XX,其和妻子将二人拉开。其说:“你们再打他我就揍你们了。”他们俩没再打,准备骑摩托车走,旁边拉架的人也劝他们走,胖子口中骂着说:“回来我就制死你了。”说着又下了摩托车,两个人都拿砖追着程XX往他身上扔着砸。几个拉架的人都烦了,其上前阻止说如再打程XX就要打他们了,那二人才骑上摩托车走了。当时,程XX脸上、鼻子上全是血,脖子上有抓伤。羊肉馆里面的桌子、板凳、盘子、碗什么的砸得乱七八糟。

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4、5点钟,其听见外面有吵吵声,出门看见程XX被两个男的打,他媳妇去拉,瘦的就打他媳妇,胖的打程XX,当时程XX的脸上、鼻子上都是血。其就过去拉胖的并劝说不要闹事,胖的不再闹了,其又去拉瘦的,瘦的对其说:“想打架呀,你打我吧!”其说:“我拉架呢,打你干啥”这时从东边过去一女孩,到后二话不说就与程XX的媳妇发生了厮打。在场的人纷纷指责,对方见状扔下一句“你们要是报警,让你们的店开不成”的话走了。当时程XX的脸上、鼻部都有血,他媳妇身上没见红伤,但听她说腿上受伤了。羊肉馆门口地上有很多乱砖头,屋里被砸了,地上碗碎了好多,桌子、凳子满地是。

证人黄XX证言,证实当天开始其不在现场,后来才去。当天下午4、5点钟,见程XX与一胖一瘦两个男的争吵,后来瘦的叫去一女的,双方开始厮打,两个男的打程XX,被叫去的女的与程XX的媳妇厮打,那两个男的还从地上拿方砖砸程XX,胖的没砸住,瘦的砸住了。他们都去拉双方,在场的人也纷纷指责对方,对方见状就骑摩托车走了。当时

程XX脸上有血,是被那两个男的打的。

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24日16时15分,接110指挥中心指派称柳屯井下市X路南一羊肉汤馆门口有人打架,该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当时吉某甲、吉某乙已离开。民警进屋后发现有一张桌子被掀翻,地上有一些碎碗,其他没有损坏。

协议书,证明经双方村委会调解,吉某甲和吉某乙赔偿程XX一万元经济损失,程不再追究吉某甲、吉某乙的刑事责任。

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程XX、左XX的伤均为轻微伤。

辨认笔录,证实经程XX、左XX、宋XX辨认,指出吉某甲、吉某乙为殴打程XX、左XX的人。

另有被害人程XX、左XX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砸坏程XX饭店内物品的指控,虽有被害人左XX陈述和证人宋XX、宋XX证言证明,但他们对于被损坏物品情况的描述均不明确,现缺乏直接证据证实被砸物品的具体数量与价值,且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当时仅有一张桌子被掀翻,地上有些许碎碗,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酒后窜至他人饭店肆意挑衅,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吉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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