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诉被告苑某、张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及被告万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苑某驾驶的许昌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油罐车在漯河市石油公司金山路油库院内因拉油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鼻子严重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数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92元。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为万里公司,张某是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苑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x.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苑某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被告苑某的防卫行为与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苑某及万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苑某在漯河市石油公司金山路油库院内与平顶山石油公司拉油的押运员郑某发生纠纷至打斗,致郑某受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郑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后该治安案件经公安部门处理,对苑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郑某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9703.79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苑某与原告郑某发生纠纷至打斗,双方均应对该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苑某承担70%的责任,郑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苑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万里公司与被告苑某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万里公司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某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9703.79元。2、误工费,其住院32天,误工费为1159.98元(x元÷365天×32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1159.98元(x元÷365天×3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32天,共计320元。5、营养费,因原告为轻微伤,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以相关票据为准,共计93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168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住宿费,原告要求44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共计x.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62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民币x.62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