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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又名丁某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波,沁阳市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静云,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卫波、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静云、被上诉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2月19日,被告丁某甲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丁某甲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王贵芳、张立秀作为证明人在条据上签名,条据载明:今借到赵某忠现金柒仟元正利息贰分伍厘丁某甲丁某乙证明人王贵芳张立秀1991年12月19日。被告丁某甲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在起诉前也未向被告丁某甲催要过。庭审中,被告丁某乙对条据上的签章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在原告与被告丁某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丁某甲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保留另案起诉权,系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丁某甲并未约定该款项的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丁某甲支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丁某甲催要过,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某甲给付原告赵某某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

丁某甲上诉称:1990年3月份,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乙合伙承包马庄村造纸厂,因当时厂里资金短缺,被上诉人丁某乙四处借款,筹集资金,7000元就是丁某乙借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其实上诉人丁某甲根本不认识赵某某,该笔借款全由丁某乙负责,丁某乙也加盖了自己的私章。1992年3月份,上诉人丁某甲退伙,该纸厂由丁某乙一人承包。双方对该纸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将被上诉人赵某某的7000元借款由丁某乙负责偿还。另外,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存在错误,一审中接受传票的是被上诉人未成年的女儿。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丁某乙答辩称:自己没有与丁某甲合伙做生意。丁某乙也不认识赵某某,借条上的签名及印章不是丁某乙的。

根据上诉人丁某甲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丁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笔借款应由丁某甲、丁某乙共同偿还还是由丁某甲一人偿还。2、原审开庭传票送达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丁某甲认为:该笔借款应由丁某甲、丁某乙二人共同偿还,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丁某乙认为:该笔借款应由丁某甲一人偿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丁某甲当庭提交其女儿丁某媛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儿女丁某媛出生于1992年6月15日,2009年12月2日签收开庭传票时尚不满十八周岁。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后认为:丁某媛的户口本载明的出生日期处有明显涂改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丁某乙质证后认为:丁某媛的户口本不清楚,且出生日期有明显涂改,因此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丁某甲提供的丁某媛的户口本在其出生日期处有明显涂改,但未加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印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丁某甲认为:丁某媛接受开庭传票时未满十八周岁,传票送达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赵某某、丁某乙均认为: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向丁某甲主张债权,有丁某甲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丁某甲理应偿还借款。丁某甲主张该笔借款系其与丁某乙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丁某甲与丁某乙一起偿还,但丁某甲未对合伙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因此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丁某甲举证称一审签收开庭传票的丁某媛系未成年人,因所举证证据有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董亚峰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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