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以(2010)来刑一指字第一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审判。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书记员谭某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以每小包20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62次136小包给吸毒人员谭某某、覃某某、廖某、蒙某某、蒙某某吸食。200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231小包,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1、其未属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2、缴获的231小包毒品并没有危害到社会。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以每小包20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合山市的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谭某某15次共30小包;卖给覃某某3次共6小包;卖给廖某12次共60小包;卖给蒙某某30次共30小包;卖给蒙某某2次共10小包。200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31小包,诺基亚7360型手机1部及赃款5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合山市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来宾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8日指定合山市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侦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9日指定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初开始,其向来宾市兴宾区X镇X街上一外号叫“阿哥”的男子在该男子开的药店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零包15次共30小包,每小包的价格是30到50元。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至9月间,其向来宾市X镇X街上一开药店外号叫“阿哥”的40岁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零包3次共6小包,每小包的价格是20元。
4、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至10月间,其向来宾市X街上开药店的一个约40岁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零包12次共60小包,每小包的价格是20元的事实。
5、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其向来宾市X乡开药店的名叫“伟兴”的中年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30多次共30多小包,每小包的价格20元至50元。
6、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其向来宾市X街上一外号叫“阿哥”的药店老板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零包2次共10小包,每小包的价格是2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谭某某、覃某某、蒙某某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的“阿哥”,即本案被告人罗某某。
8、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蒙某某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的“伟兴”,即本案被告人罗某某。
9、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廖某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的来宾溯社乡街上一药店老板。
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31小包、诺基亚7360型手机一台(号码为:x)以及毒资500元,依法提取并扣押。
11、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69年3月2日。
1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从2008年2月以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合山市的几名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辩解其贩卖毒品未达到多人多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及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覃某积
人民陪审员谢丽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