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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在国茂减速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洛阳地区销售业务期间的便利,采取从客户处收回货款不交回公司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的货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国茂减速机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曹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负责国茂减速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地区销售和收款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x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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