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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1980年12日2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致使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于2009年5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我和被告仍分居。为此,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我只要四轮车,共同债权我全部放弃。

被告辩称,我身体不好,须住院治疗,但我没有钱治疗,如果原告给我拿5万元,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起脊平房五间,四轮拖拉机(带拖斗)一辆。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借给长子何某英x元,借给次子何某占5000元,借给女儿何某2400元。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经检查患有冠心病、脉动脉硬化、高血压、失眠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多普勒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原告首次提出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本应珍视和好机会,相互沟通,而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表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共同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准许。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治疗,原告应适当给予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四轮拖拉机(带拖斗)一辆归原告所有,起脊平房五间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借给何某英x元、借给何某占5000元、借给何某2400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帮助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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