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2日10时许,邓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隆回县X乡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X组路段时将行人曾某炼撞伤。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炼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曾某炼及其亲属于2010年8月29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曾某炼经济损失x元,已兑现。被害人曾某炼及其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罗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放弃追究邓某刑事责任申请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曾某炼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