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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某因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张某乙,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于1996年5月到大块镇政府的计生部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10个月工资和12个月的加班工资,大块镇政府未按时发放,2010年7月21日,大块镇政府补发了刘某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10个月的工资,每月485元,共计4850元。大块镇政府给刘某办理并缴纳了自2007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从2010年7月起,刘某自己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2010年7月5日,刘某向新乡X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凤泉区仲裁委于2010年9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刘某不服,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经凤泉区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大块镇政府于2010年春节前,支付给刘某2000元。其它争议,调解未果。另查明,新乡市2010年6月以前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

原审认为:刘某自1996年5月到大块镇政府的计生部门从事计生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在大块镇政府单位劳动,并领取报酬,刘某的工作是大块镇X组成部分,双方确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大块镇政府拖欠刘某的工资未及时发放,刘某于2010年7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此规定,2010年7月5日确定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同时应确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大块镇政府应当为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刘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大块镇政府应当为刘某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养老保险缴费时间应自1996年5月开始,大块镇政府自2007年3月开始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给刘某补交自1996年5月起至200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应自2000年1月起缴纳,大块镇政府应当为刘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缴纳自2000年1月起至2010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大块镇政府应当为刘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缴纳自1996年5月起至2010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刘某要求同工同酬,并补发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刘某工资低于新乡市每月5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大块镇政府应为刘某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同时还应支付差额部分50%的赔偿金,法律规定申诉时效为一年,因此,超过申诉时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一年的工资差额为(550元-485元)×12月=780元,50%的赔偿金为390元。刘某要求大块镇政府支付刘某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此期间100%的赔偿金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某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刘某请求的双倍工资应计算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11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50元×11个月×2=x元,因为此期间刘某已经领取了工资,数额是485元×11个月=5335元,故实际支付双倍工资数额为6765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大块镇政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期限应自1996年起至2010年止,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刘某支付,为550元×12月=6600元。刘某要求大块镇政府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节假日加班工资7329元及100%的赔偿金73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在庭审期间,凤泉区X镇政府提供考勤表,承担举证责任,大块镇政府未提供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块镇政府应支付刘某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一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50%的赔偿金,此期间休息日为104天,法定假日为11天,共计115天,104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550元÷21.75天×104天×2=5259.77元,11天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为550元÷21.75天×11天×3=834.48元,共计6094.25元,50%的赔偿金为3047.13元。刘某要求大块镇政府支付刘某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报酬的赔偿金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大块镇政府在2010年7月才补发了刘某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除全额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50%的赔偿金,按550元的标准计算为550元×10个月×50%=2750元。刘某要求大块镇政府支付刘某2010年的年终奖500元,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多次主持调解,大块镇政府于2010年春节前,支付给刘某2000元,应当从大块镇政府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大块镇X区仲裁委是2010年9月7日送达双方仲裁裁决书,刘某的起诉截止日为2010年9月22日,刘某交纳诉讼法票据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故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是2010年9月7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凤泉区人民法院是2010年9月21日收到刘某的起诉书,因此,刘某起诉没有超过十五日的期限,大块镇政府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豫劳社养老[2009]X号》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新乡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新乡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1996年5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2000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缴纳1996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金额为准)。三、新乡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因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750元。四、新乡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五、新乡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一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6094.25元和50%的赔偿金3047.13元。六、新乡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某发放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780元和50%的赔偿金390元。七、新乡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起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6765元。八、新乡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刘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九、驳回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某、四、五、六、七项判决支付金额合计x.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实际支付x.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X镇人民政府负担。

大块镇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某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是2010年9月7日领取仲裁书,其起诉时间应为2010年9月22日之前,而刘某交纳的诉讼费票据显示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已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超诉讼请求审理。刘某在一审时并无诉请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而一审判决书第某项均判令大块镇政府向刘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50%的赔偿金,实属错误。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大块镇政府未向刘某发放12个月(2009年8月一2010年7月)的加班工资错误。首先,刘某并未提供其12个月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节假日加班错误。其次,一审认定刘某全年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假日均在加班,不符合情理。2、认定大块镇政府为刘某实发月工资525元错误。大块镇政府单位每逢单月孕检均为刘某加140元,即刘某单月工资为665元,双月为525元,可一审均按双月525元判决最低工资的差额,实属错误。四、适用法律错误。1、刘某身份为农民,家有宅基地及农田,并享受村X镇政府正式招用的职工,不存在失业之说。且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刘某并非失业保险的适用主体,故一审判令大块镇政府为刘某缴纳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2、《失业保险条例》是99年施行的,一审判决让大块镇政府为刘某补缴自1990年3月以来的失业保险金,实属利用审判权力偏袒刘某。3、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适用主体为城镇X镇职工,况且刘某已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一审判决大块镇政府为其补缴医疗保险是在开启一人享受二份国家整合的医疗资源及医疗福利的绿灯,为其补缴医疗保险无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的工资、赔偿金等项目数额均是以刘某双月工资的基准计算的,实属错误。六、一审判决支付刘某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错误。综上,刘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超诉讼请求审理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完全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现要求同工同酬或至少以800元作为最低工资标准,并要求大块镇政府补发2010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上诉人大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大块镇政府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刘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某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刘某要求大块镇政府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刘某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大块镇政府追缴,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刘某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部分。对于大块镇政府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刘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主张上述费用的同时,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刘某必须就大块镇政府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大块镇政府限期支付。本案中,刘某未能充分证明其已经过上述行政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加付各项赔偿金,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劳动争议解释(三)》第某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刘某主张其加班的事实可由考勤表或签到表予以证明,且大块镇政府也认可考勤表或签到表由其保管,本院要求大块镇政府限期提供上述证据,但大块镇政府未按时提供。因此,刘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大块镇政府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刘某的工资标准及双倍工资问题,大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在庭审答辩中要求以同工同酬或至少以800元作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但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依法按照同工同酬,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明确,只是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另经原审查明,刘某于2010年7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大块镇政府于次日答复同意解除;新乡市2010年6月以前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因而刘某主张本案应按800元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刘某对此并未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经本院庭审查明,刘某于2010年9月7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并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书,因此,刘某并未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大块镇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和第某项;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新乡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一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6094.25元;

三、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新乡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780元;

四、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和第某项。

以上各项判决金额共计x.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实际支付x.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新乡X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乡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书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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