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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生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某辩称:该款是被告于1997年向原告借的,借款后有还部分利息。双方于2008年9月8日重新结算,结余欠款再写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用于生意周转,在一年内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是不对的,应负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无异议。且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规定,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生兴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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