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33岁。
被告龚某某,男,59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9月12日,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近两年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叶某某返还2000元之后,任凭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还款意思。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叶某某、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叶某某、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实际年龄;借据,证实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x元;寿宁县X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叶某某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叶某某、龚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据、寿宁县X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可作为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两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被告叶某某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5年9月12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叶某某、龚某某出具借刘某某现金x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2010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龚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将借款及时偿还原告是不对的,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借贷虽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叶某某、龚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某某、龚某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某娇
审判员吴生兴
人民陪审员许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