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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千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乾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系再婚,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大的矛盾,愿改善双方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孩张思雨(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有一男孩王某湖(生于X年X月X日)。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不断发生争吵,被告常回娘家居住。2010年5月,原告与女儿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经被告多次催叫,原告不同意回家。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同意对被告给付的彩礼做适当退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结婚时间短,可以逐步改善夫妻关系,离婚也会给自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愿意和好继续生活。法庭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愿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乾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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