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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省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被告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张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使用被告在杞县五里河家俱大市场的南厅,租赁费用30万元,一次付清,租期2002年7月至2015年11月,协议同时约定了其它事项。2009年11月12日,原告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时,房屋坍塌,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已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修善房屋;二、返还房屋自坍塌之日至修复之日的房租,每日62.5元;三、按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属违约,应赔偿原告总造价130万元的30%的损失x元;四、原告利用租赁物正常营业,每天营利3000元,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仅对房屋质量负责(漏雨、自然灾害除外),此属约定的免责条款,况且原告现已搬至他处经营,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再者,原告请求的第三项是杞县五里河家俱市场的总造价13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的每天营利3000元的损失也无事实法律依据。另外租期13年零4个月,租金30万元,租金相对较低也值得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使用被告在杞县五里河家俱大市场的南厅,面积2000多平方米,租期自2002年7月至2015年11月,租金30万元,一次付清,合同并相应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30万元,原告提供2002年6月26日的交款票据一张。原告称2009年11月12日其正常营业期间,因天降大雪,房屋坍塌,房屋坍塌后,被告未及时修善房屋,现房屋仍处于坍塌状态。为此,原告提供有证人王××、李××的证言,二人均证明房屋于2009年11月12日坍塌,且当时原告正在营业,并提交房屋坍塌的照片22张。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找被告协商过此事,即使如原告所说房屋因下雪坍塌,应属双方约定的第五项的免责范围,况且原告早已不再使用该房屋,原告已搬至他处经营。原告不认可已搬至他处经营,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2张房屋坍塌照片也不予认可,辩称照片无时间,不能证实是租赁房屋的坍塌现场。经法院现场勘验,此房屋现仍处于坍塌状态,无法使用。本院并于2010年10月18日调取2009年11月10日-12日的气象记录。此期间本县区降雪43.3毫米,达到大到暴雪。按总的租期13年零4个月,分摊的房租为每天6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天3000元利润损失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总造价130万元的30%的违约责任,被告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交付的租金票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气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租金30万元,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现场勘验,原告所租赁的房屋现仍处于坍塌状态,无法正常使用,经法院调取气象证明证实,2009年11月10-12日,本县区属大到暴雪,且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李××均证实房屋于2009年11月12日坍塌,故此应认定原告的租赁房屋系于2009年11月12日坍塌。租赁期内租赁房屋坍塌,出租人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及返还自2009年11月12日房屋坍塌之日至修复之日的租金(每日按62.5元计算)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杞县五里河家俱大市场总造价130万元的30%的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日利润3000元至房屋修复之日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修复原告租赁的房屋即杞县五里河家俱大市场南厅。

二、被告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返还原告李某自2009年11月12日至修复原告租赁房屋之日的租金(每日按62.5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413元,原告李某负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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