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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寿宁县北路戏剧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6岁。

被告寿宁县X路戏剧团,住所地寿宁县X镇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团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寿宁县X路戏剧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宁县X路戏剧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7月20日,被告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19日止,此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寿宁县X路戏剧团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领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寿宁县X路戏剧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寿宁县X路戏剧团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讨未还是不对的,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宁县X路戏剧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寿宁县X路戏剧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仕祥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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