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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林XX在北金村的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徐某、刘某对林兴红进行殴打,致林兴红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林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某、徐某、刘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徐某、刘某与被害人林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乔某、肖某、王某、刘某X、罗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徐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徐某、刘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某潼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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