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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

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形泶死救浪s,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舞钢市X村X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闯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将此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晚9时35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从事营运过程某,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一高路X路段时,撞住行人万少侠,造成车辆损坏,万少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万少侠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平台腓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右手指皮肤撕脱伤。2010年2月22日,转入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右手小指皮肤裂伤;3、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4、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在职工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2010年3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手续上医生嘱咐休息两个月。在住院期间,万少侠共支出医疗费x.12元,其中,在人民医院花费2099.84元,舞钢公司职工医院花费x.28元。上述费用,原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x.12元。2010年8月12日,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其右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0年10月25日,受害人万少侠以闯新公司、吴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事故直接责任人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677元,被告闯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外,还认定以下事实:受害人万少侠住院期间由其妻负责护某,其夫妻二人均就职于舞钢市林业局。万少侠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夫妻二人分别减少三个月工资8055元和5067.60元。原告生有一女万一琳,现15周岁。此外,原告父母均属市林业局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关于300元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被告表示认可。闯新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吴某某系闯新公司司机。依据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闯新公司赔偿原告万少侠医疗费x元、误某7160元、护某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驳回了万少侠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闯新公司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其中,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闯新公司还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从事营运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万少侠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且事故责任已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本院也为此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本院生效的(2011)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判令原告闯新公司承担了受害人的损失。现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闯新公司作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就已承担的赔偿费用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由于原告同时在被告处投有多个险种,其主张的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方可纳入其他险种进行赔付。依据上述原则,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付闯新公司保险金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4944元,交通费264元,误某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无保险金请求权。但其在事故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向受害人垫支的医疗费x.12元应由闯新公司承担,该费用二原告可协商解决或吴某某另案向闯新公司主张。为减少诉累,根据便民原则,吴某某垫支的费用可与交强险中闯新公司主张但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36元一起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原告闯新公司主张的诉讼费2745元、鉴定费700元,因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合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4944元、交通费264元、误某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x.12元、交通费36元,合计x.12元。三、驳回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64元,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011)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案的当事人,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关于受害人万少侠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由于上诉人未参与该案诉讼,未能享有相应的诉权,人民法院据该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违背了公正、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011)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大部分存在错误,而一审判决却不加调查核实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显属错误1、误某和护某均判决错误。受害人万少侠与其妻(护某人员)均为舞钢市林业局职工,该单位系国家行政单位,职工工资由国家财政支付,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形。2、营养费计算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的支付标准为每日2-10元,受害人万少侠住院治疗20天,即便按照最高标准计算也只是200元而一审判决却确定为800元,显属错误;3、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万少侠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10级和9级,根据多级伤残计算规定,其综合伤残系数应为20%+2%,即22%。而一审判决却错误某将伤残系数确定为30%,计算结果必然错误。残疾赔偿金正确计算方法应为:x.56元/年×20年×22%=x.86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为x元吗,多算x.14元,显属错误。鉴于一审判决存在以上诸多错误某其他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属车辆肇事后,被上诉人已依据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履行了判决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误某、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是舞钢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现被上诉人依据(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上诉人应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彭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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