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泰克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北京泰克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国际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秦骊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翠宝首饰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北京泰克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美公司)不服本院(2008)陕执一民字第55-X号限期迁出所占房屋的公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泰克美公司称,一、2003年6月25日案外人王某甲与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曼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达尔曼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北京国际花园别墅区内C2(现161号)、f6A(现179-1号)房屋租赁给王某甲使用,租期20年,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租金总计100万元,每年5万元人民币,前10年一次性支付50万元。后10年每5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达尔曼公司交付了房屋。2003年9月20日,王某甲一次性向达尔曼公司支付了前10年租金50万元,王某甲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二、2009年4月10日,本院送达的(2008)陕执一民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因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未收到该裁定,从而对该严重侵害案外人王某甲、异议人合法权益的裁定未及时提出异议。2009年11月本院的(2008)陕执一民字第55-X号公告,责令我公司腾房退房我公司不服,故1、请求撤销上述公告。2、依法确认王某甲、异议人与达尔曼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依据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西安秦骊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达尔曼公司、西安翠宝首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翠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2001年12月25日,湖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向北京金丰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丰公司,系上述两栋别墅的建设单位)的账户内划入人民币540万元购买了上述两套别墅房产。2006年8月10日,湖北公司向本院的函称,“以我公司名义在北京丰台区北京国际花园第一期购买的编号分别为C2(161号)、f6A(179-1号)两栋别墅非我公司出资和所有,实际出资人系翠宝公司;2006年8月9日收到你院(2004)陕执一公字第22-X号通知书,现对540万元债务作以下说明:一、540万元债务系翠宝公司委托我公司代购北京丰台区北京国际花园第一期购买的f6A栋和CX栋两套别墅之房款。二、上述房产非我公司出资和所有。请你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执行上述两套房产”。据此,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以(2008)陕执一民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轮侯本院另案查封了上述两套别墅房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又查明,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将(2008)陕执一民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按照法律规定向异议人泰克美公司进行了送达,该公司工作人员吕伟青代王某甲签收了上述裁定书。

2008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西安东骊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将上述两套别墅房产按评估价696.33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同等数额的债务,并变更登记在第三人西安东骊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以(2008)陕执一民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确认,同时,依法将上述两套别墅房产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西安东骊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在审查案外人王某甲异议一案中认为,其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王某甲与达尔曼公司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享有对该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问题。经审查,曾以(2009)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某甲的异议。泰克美公司现仍以与王某甲同样的理由向本院主张其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08)陕执一民字第X号执行案件,执行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翠宝公司的房产并非达尔曼公司的房产,而泰克美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并不能证明其系上述两套别墅的合法承租人。经本院依法向达尔曼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称2002年以后从未在北京购买过房产,也不知道上述两套别墅是达尔曼的房屋,达尔曼公司亦未查找到王某甲2003年及以后交该公司的50万元的租赁费有关票据。同时,本院(2008)陕执一民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已将上述财产作为翠宝公司的财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西安东骊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泰克美公司以其租赁了达尔曼公司的房产对该房产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泰克美科技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侯晓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