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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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39号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0年5月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来到会同县X乡X村X组小地名“对门界”的山上去放牛,碰到在此锯木头的被害人杨某某,两人遂为山林权属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甲趁杨某某不备,拿起杨某某砍木头的斧头朝杨某某腹部劈了一斧,造成杨某某的左下腹被劈伤。经鉴定:杨某某发生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斧将他人劈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4日中午,在炮团乡X村X组小地名“对门界”的山上,被告人蒋某甲与杨某某为山林权属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甲趁杨某某不备,拿起杨某某砍木头的斧头朝杨某某腹部劈了一斧,造成杨某某的左下腹被劈伤。2、证人张祚清、蒋某乙、蒋某丙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4、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所致,构成重伤。5、有关书证、物证在卷佐证。6、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在2010年5月4日中午,在炮团乡X村X组小地名“对门界”的山上,与杨某某为山林权属问题发生争吵,趁杨某某不备,拿起杨某某砍木头的斧头朝杨某某腹部劈了一斧,造成杨某某的左下腹被劈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斧将他人劈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林泽树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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