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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吕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吕某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吕某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07年5月15日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为此,依法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按月率2分从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吕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吕某,2007.x。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吕某借其现金x元;2、原告陈述,被告是做煤生意在我处借的款,当时口头约定为月利息2分。

被告吕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原告陈述被告做煤生意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困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某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07年5月15日借了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吕某因做煤生意急需资金借了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足以证实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故对原告的该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张保利

人民陪审员万裕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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