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所副所长。
原告陈某诉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吴云山,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7年12月,借款人陈某以原告房权证号为汝字第(略)号房产作抵押,在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既未向陈某催要过贷款,也未向原告行使过抵押权,现该笔贷款已达十四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抵押时效,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依法判决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返还原告抵押房屋的房权证。
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借款人陈某已在本被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根据法释(1999)X号文的规定,本被告与借款人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被告对原告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仍然存在。
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辩称,本案原告抵押房屋所担保的主债权未受清偿,本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抵押房屋的房权证。
经审理查明,由原告提供房产权证号为x号项下的房屋作担保,借款人陈某于1997年12月9日在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贷款于1998年5月9日到期。后来,原告抵押房屋的房权证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房权证为汝字第(略)号。借款人陈某贷款后,仅于2003年9月24日还款500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陈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陈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按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贷款借据、抵押监证仲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房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贷款自借款人于2003年9月24日还款500元以后,至2011年5月24日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陈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前,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借款人主张某权利,该笔贷款债权显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陈某于2011年5月24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借款人陈某与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即意味着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陈某所享有的贷款债权合法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陈某所享有的贷款债权合法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其对原告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就同时存在并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