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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张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并在××村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举办婚礼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张某乙以经营生意为由回娘家居住,到2009年春节回家,暂住几日,再次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4月,李××父母将张某乙劝回家中共同生活,2010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张某乙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据此,李××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李××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为证,张某乙对李××之证据无异议,亦向法院提供结婚证两本,并明确表示如不能分得相应财产,就不同意离婚。在法院指定的补充证据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李××诉称,其与张某乙婚后感情不和,张某乙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张某乙辩称,婚后李××每月只给自己100余元零花钱,自己经济很困难,无奈外出打工。现李××提出离婚,过错在先,张某乙要求李××给自己申请一块宅基地或分一间房屋;划分自留地一亩半;分得共同财产2.5万元后方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尚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张某乙负气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张某乙因自己提出离婚条件未得到满足而不同意离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而不是依据是否满足一方条件为前提。故张某乙不同意离婚之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对李××离婚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乙要求李××给其申请宅基地及划分自留地一节,因此项事宜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和农村X组织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婚姻案件审查范围,故对张某乙辩称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张某乙要求分割房屋及分得2.5万元一节,因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且张某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婚姻自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与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李××已预交,由张某乙承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以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维持张某乙与李××的婚姻关系。经询,李××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存在于特定男女之间的一种人身关系,其存续的基础是以感情为标准。张某乙与李××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便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伤害。尤其在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张某乙对是否同意离婚,仍以其物质上的需求为前提,以此可以判断,张某乙愿意与李××维持婚姻关系并非基于夫妻感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是正确的。现在张某乙上诉要求维持双方婚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品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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