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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卫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村南、南外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蝶,河南师某方正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X号X楼。

负责人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钢板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贸公司)、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5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车在新乡市南环汽车广场倒车时,与XX汽贸公司所有的一辆雪铁龙凯旋商品车(车牌号为豫G,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作出新价认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雪铁龙凯旋商品车估损总值为3193元,并有评估费260元。后该车在X雪铁龙4s店维修右前门共花费2480元。另查明,张某某为天丰钢板开发公司的职工,豫x车的所有人也为该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二十四时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XX汽贸公司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某某作为天幸钢板开发公司的职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驶该公司的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故应由天丰钢板开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汽贸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3193元(物价部门评估),并花去评估费260元,另在X雪铁龙4s店维修右前门花去2480元,但本案中的受损车辆系未出售的商品车,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是按照普通维修店的价格评估的,没有完全反映出车辆的全部损失。而X雪铁龙4s店作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集汽车销售、维修、配件和信息服务为一体的销售店,其使用的配件由厂家直接供应,技术专业、服务优质,价格虽高于物价部门的评估,但XX汽贸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选择到4s店维修车辆以寻求更为专业和周到的服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应予支持。因此,XX汽贸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全部损失应为3193+2480-50=5623元。又因肇事车辆豫x车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应由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2000元,其余3623元由天丰钢板开发公司承担。张某某、天丰钢板开发公司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件可以修复不应更换,但其一方面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其未考虑到受损车辆作为正在销售的商品车的特殊性,简单修理不利于其后的正常出售,会使XX汽贸公司承担更大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4s店维修费用中比物价部门评估高出的部分增加的只是交通肇事者违法的负担、侵权的成本,并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其对于遏制交通违法行为也是有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笫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和3623元;二、驳回新乡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60元,共计310元,由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车损的鉴定是XX汽贸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未通知天丰钢板开发公司、张某某、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参与,一审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定不当;XX汽贸公司提交的雪铁龙4S店维修结算单,未通知天丰钢板开发公司、张某某、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参与,一审对该维修结算单予以认定不妥;一审判决遗漏XX汽贸公司应将该车维修、更换下来的受损部件予以返还不公。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汽贸公司答辩称:该车损的鉴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自行到经授权的雪铁龙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无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交付受损车辆更换部件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XX汽贸公司的商品车相撞,造成该商品车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对该商品车所作出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判决新乡天丰钢板开发公司对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又根据因该受损车辆系未出售的商品车,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是按照普通维修店的价格评估的,没有完全反映出车辆的全部损失,加之考虑到受损车辆作为正在销售的商品车的特殊性,简单修理不利于其后的正常销售,所以该受损车辆到经授权的雪铁龙4s店维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支持了该维修费用也并无不妥。至于天丰钢板开发公司认为原审在判决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必须判令XX汽贸公司将该车更换下来的受损部件予以返还的请求,也缺乏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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