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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位庄乡石佛村村民委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佛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27日被告石佛村委会与原告韩某甲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石佛村委会与农户签订调地合同书,2002年经调地代表和村委会共同讨论决定,采取“五年一小调,十年一大调”的方法,小调指本队调整,大调指全村调整,户主韩某甲情愿种家地每人1.05亩,种大坡0.25亩,二坡0.13亩,共计每人1.43亩责任田……。四、合同自2002年9月20日起到2012年9月20日止合同期限为十年。”当时韩某甲家五口人,应分坡地1.9亩,但2007年8月27日调地时石佛村委会将其母亲和其弟两口人的坡地与韩某甲家的坡地分到同一地块,共分大坡地2.66亩,一直由其耕种。2002年韩某甲之女韩某丽因结婚户口迁到位庄乡X村,但至2008午7月25日韩某丽在王治村未取得承包地。2004年原告母亲死亡,2007年收秋后石佛村委会调整本村土地,将韩某甲耕种的坡地收回,将该块地发包给李同兴耕种,李同兴向石佛村委会变纳了土地承包费。另查,2008年度获嘉县年均小麦产量为469公斤/亩、玉米产量为388公斤/亩。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批准;本案中,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石佛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12年9月20日到期,2007年秋收后被告石佛村委会即调整土地收回原告韩某甲所耕种的坡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并未向原审举证证明其调整土地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之女韩某丽在王治村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韩某甲家应分坡地1.9亩,故对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归还1.9亩坡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12年9月20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母亲在2004年已死亡,其弟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且未向原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剩余1.1亩坡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承包期内收回原告耕地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8年耕种的小麦1.9亩×469公斤/亩,即891.1公斤,2008年秋季玉米l.9亩×388公斤/亩,即737.2公斤,原告的损失应计算至实际返还耕地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某甲耕地(大坡地)1.9亩,由原告韩某甲耕种至2012年9月20日;二、限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2008年小麦891公斤、玉米737.2公斤,损失计算至耕地实际交付日,计算标准以2008年度获嘉县平均产量为准;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4元,由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包期内石佛村委会强行将上诉人的坡地收回另行发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既然已认定石佛村委会的行为违法,就应判决全部归还坡地及全部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而不应只判令部分返还土地及部分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因修高速公路X村上人口自然增减原因,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对村里土地进行调整,该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故原审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石佛村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8月18日—2007年10月30日村两委会议记录一份及村民代表李同雷证言一份,证明本村调地经过了村X村民代表开会研究等程序。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韩某甲对之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石佛村村委会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将韩某甲未到期的承包土地收回欠妥,应予如数退回。原审考虑到韩某甲之母已亡及韩某甲之弟不是本案承包合同当事人,判决除该二人的承包土地不予返还外,按照承包合同上规定的土地亩数部分返还并无不当。原审以当地农作物产量为依据,判决石佛村委会赔偿韩某甲自收回承包土地到实际归还承包土地期间的损失也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甲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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