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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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铁路局西安工务机械段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分别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及XXX、XXX(均另案处理)先后十二次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9553.54千克,价值人民币x.3元。

二、200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夜班之机,分别伙同谭某某、XXX、XXX先后三次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18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775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485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2839.32千克,价值人民币4315.77元。

二、200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伙同谭某某、XXX(另案处理)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975千克,价值人民币1482元。

三、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伙同XXX(另案处理)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660千克,价值人民币1003.2元。

四、200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XXX先后二次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1604.62千克,价值人民币1686.46元。

五、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XXX先后二次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1777.5千克,价值人民币1882.37元。

六、2009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伙同XXX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1697.1千克,价值人民币1812.5元。

七、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伙同XXX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990千克,价值人民币1485元。

八、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XXX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380千克,价值人民币570元。

九、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XXX、XXX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480千克,价值人民币720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宁夏无烟块煤十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3元;参与盗窃小麦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775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小麦一次,价值人民币1485元。

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谭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通知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06年6月5日起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其岗位职责是,负责货场、货物安全,对货场露天堆放的货物进行巡查,认真做好防盗等“四防”工作,积极与公安配合,共同搞好货物安全。

2、失主城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3月以来,公司所购的宁夏无烟块煤到达城固车站货场以后经常被盗。失主XX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间,其公司堆放在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的小麦多次发生丢失。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XXX处扣押白色编织袋装无烟块煤10袋;从XXX处扣押无烟块煤23袋;从XX处扣押无烟块煤97袋。失主城化股份有限公司收据证实,收到汉中铁路刑警大队移交的无烟块煤130袋。

4、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其三轮车先后三次从城固车站货场拉运煤36袋卖给开馒头店的XX、XXX夫妇。证人XX、XXX证言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事先与其联系,XXX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开三轮车给其送煤36袋,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店里收煤钱二次;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间,其和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先后二次盗窃了城固车站货场无烟块煤18袋在XX家院子里存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把11袋卖给了XXX家,另外7袋拉走了。证人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间,XXX和另外一个人在其家院子里放过蛇皮袋装的东西二次,后来都拉走了。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经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联系,有两个人用三轮车拉来无烟块煤11袋卖给她。证人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她家里拉走用塑料编织袋装的块煤;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他和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城固车站货场偷煤92袋,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XX、XXX店里卖煤五次,卖给XXX家无烟块煤一次计12袋。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XXX到其店里出售无烟块煤12袋。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为XXX拉运煤6袋到XXX店里销售。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11日,为被告人王某某和XXX拉运煤20袋到XXX店里销售。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其在城固车站货场给被告人王某某装无烟块煤4袋,每袋50多千克。证人XX、X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先后五次购买了被告人王某某和XXX销售的无烟块煤;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为被告人王某某拉煤13袋卖给了XXX。证人XXX、XXX证言证实,购买了被告人王某某拉来的无烟块煤13袋。

5、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12月上旬,其分别和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及XXX在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盗窃小麦三次,共计29袋,全部卖给了XXX。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及XXX在城固车站货场盗窃一号库房内小麦11袋卖给了XXX。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12月上旬,XXX等人卖给她小麦三次,重量分别是990公斤、380余公斤、480余公斤。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XX从城固火车站发来的小麦有几次数量少了,小麦外包装袋有破损,最多一次少了一吨多。证人XXX、X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在装车时发现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有破损和被盗情况,就告诉了货主和货运主任。证人XXX、XXX证言证实,货场内库房门钥匙由外勤保管,别人没有钥匙,钥匙放在外勤办公桌抽屉里,没有上锁,货场门卫没有库房钥匙。

另有辨认笔录、称重记录、考勤表、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看管巡查货场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分别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管理的运输货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退赔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全部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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