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易联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信易联合装饰有限公司人事总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信易联合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信易联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方某与信易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北京信易联合协作协议》,约定由方某为信易公司提供中石化加油站灯箱安装、售后维修等服务,期限为1年。签订合同后方某分别在山东、大连安装12个加油站灯箱画面,安装费用问题已通过另案解决,但现在信易公司尚欠方某安装期间因信易公司原因造成的误工费用以及维修费、灯箱画面增加费用,为此方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信易公司给付方某误工费x元、维修费639元、灯箱画面增加费用832元,并由信易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信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某订《北京信易联合协作协议》属实,安装费用已经通过另案解决。针对方某的诉讼请求,信易公司认为信易公司没有给方某造成窝工停工的情况,也没有让方某予以维修,方某并无证据证明误工是信易公司原因造成,而且方某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灯箱画面增加费用信易公司不认可,因为工程款信易公司都已经结清了。综上,不同意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方某与信易公司签订《北京信易联合协作协议》,约定:由方某为信易公司提供中石化加油站灯箱安装、售后维修等服务,期限为1年,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信易公司责任为负责与业主之间的相关事宜协调工作、为方某提供安装所需相应物料、有权对设计方某进行变更并提前通知方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信易公司承担;因信易公司原因造成的窝、误工费用按照100元/天计算,由信易公司承担,其他因信易公司原因造成的费用支出亦由信易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方某分别在山东、大连安装了12个中石化加油站的灯箱,安装费用双方某通过其他诉讼解决。
一审庭审中,方某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和《中石化项目安装竣工验收单》以证明误工原因和误工费用,其中误工原因有总包方某在从事施工导致方某无法施工、总包方某作罩棚高度存在误差导致方某无法施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信易公司发货错误导致无法安装、总包方某要施工现场协调费未果勒令停工等。工程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名称一栏加盖有“北京信易联合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省项目部”的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有“张峰”的签字。张峰亦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为信易公司山东区域经理,自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间在信易公司负责整个山东省中石化加油站灯箱的安装,且认可《工程签证单》上“张峰”是其本人所签。信易公司认可张峰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但否认张峰有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权限,亦否认“北京信易联合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省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
此外,方某还提交了中石化济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维修验收单以证明维修费用,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信易公司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方某、信易公司签订的《北京信易联合协作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某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根据方某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石化项目安装竣工验收单》以及张峰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因信易公司原因导致方某停工的事实,故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信易公司给付方某相应的误工费用,具体金额法院将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结合《工程签证单》上所载的误工人数和天数予以确定。关于信易公司提出《工程签证单》上所载误工并非均系其造成的抗辩,法院认为总包方某在从事施工导致方某无法施工、总包方某作罩棚高度存在误差导致方某无法施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总包方某要施工现场协调费未果勒令停工等原因尽管并非信易公司直接所致,但合同中约定信易公司有负责与业主就相关事宜进行协调的义务,故上述原因仍应归结于信易公司,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方某主张的维修费和灯箱画面增加费用,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信易联合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方某误工费用人民币五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根据方某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石化项目安装竣工验收单》及张峰的证人证言,认定因信易公司原因导致方某停工。信易公司已经指出张峰只是其中项目之一长清18站的负责人,不是整个山东项目的负责人,不具有在山东项目《工程签证单》签字的权限,《工程签证单》所盖的“北京信易联合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省项目部”印章从来没有注册登记。二、关于信易公司提出的《工程签证单》上所载误工并非系其造成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总包方某在从事施工导致方某无法施工、总包方某作罩棚高度存在误差导致方某无法施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总包方某要施工现场协调费未果勒令停工等原因尽管并非信易公司直接所致,但合同中约定信易公司有负责与业主就相关事宜进行协调的义务,故上述原因仍应归结于信易公司。信易公司认为,方某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上述停工情况,并没有在当时向信易公司进行通知。一审法院在信易公司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认定信易公司没有尽到协调义务从而认定信易公司承担误工责任,对信易公司不公平。三、方某提供的《安装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签证单》存在矛盾。张峰出庭作证时说其签名的《工程签证单》是在各个加油站施工过程中签发的,因此《工程签证单》的签字日期应在《中石化项目安装竣工验收单》上的开工日期之后或同时。但是通过对比《工程签证单》和《中石化项目安装竣工验收单》发现,部分《工程签证单》的签字日期比《中石化项目安装竣工验收单》上的开工日期还要早,这说明项目还未开工,误工的时间就已确定,因此方某提供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按照通常理解,误工应该是施工过程中产生,误工的时间应包括在施工时间之内,最起码不会比施工时间长,但是通过对比方某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和《中石化项目安装竣工验收单》发现,有的项目误工时间比施工时间还长,这不符合正常逻辑。张峰的证人证言与方某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改判信易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用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某承担。
方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公章没有注册并不代表没有使用过,信易公司很清楚所加盖公章是存在的,山东项目工程所有来往文件都加盖该印章。方某每次到现场施工都是信易公司电话通知安排去的,如果信易公司不通知,方某根本不知道施工地点。经费问题都应由信易公司和总包方某者业主协商解决。误工费应由信易公司承担。《工程签证单》是信易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日期不符有可能是笔误造成的。在一审中,信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日期签的都很混乱,由于信易公司的工作态度导致施工日期不符,责任应该由信易公司承担。方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方某、信易公司当庭陈述、《北京信易联合协作协议》、《工程签证单》、《中石化项目安装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某、信易公司签订的《北京信易联合协作协议》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某应依约全面履行。方某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石化项目安装竣工验收单》以及张峰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因信易公司原因导致方某停工,故根据合同约定信易公司应当向方某支付相应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结合《工程签证单》上所载的误工人数和天数确定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误工原因包括总包方某在从事施工导致方某无法施工、总包方某作罩棚高度存在误差导致方某无法施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总包方某要施工现场协调费未果勒令停工等,虽然不是直接由信易公司导致的,但合同中约定信易公司负责与业主就相关事宜进行协调,信易公司未能妥善协调解决使方某的施工发生误工,产生损失,故信易公司应承担向方某支付误工损失的责任。信易公司上诉认为误工并非由其造成,其不应承担误工费用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信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由方某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信易联合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元,由北京信易联合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