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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北楼经济开发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审计局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北楼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审计局,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碑林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局局长。

申请复议人北京市华北楼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楼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09)西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12月2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称,西安中院在执行华北楼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湖工业总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审计局(以下简称碑林审计局)赔偿纠纷一案中存在以下问题:1、执行听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称该院查明的是莲湖区政府撤销了经委又成立了工业总公司,而裁定却认定工业总公司的前身为经委,前后矛盾。事实是莲湖区工业总公司继受了莲湖区经济委员会的部分资产,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主体变更。2、执行听证程序不通知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两个区政府参加听证会。3、听证依据既未向申请人出示更未向申请人质证。4、上述两个政府在其下属部门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莲湖区人民政府撤销了区经委,并占有了区经委的部分资产,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从立案至今此案已长达8年之久,市中院草率终结执行程序有失公允。请求本院撤销西安中院上述民事裁定书,指令其追加两个政府为被执行人,继续本案的执行程序。

在本院主持召开的听证会上,被执行人碑林区审计局辩称,该局属于某林区政府的职能部门,有独立的经费,属独立的机关法人,西安中院在执行该案中对其采取了强制手段,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碑林区人民政府于某无据。被执行人莲湖区工业总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莲湖区政府2002年机构改革中,明确工业总公司是企业性质的政府直属机构,工商部门不给公司工商登记,其原因是属于某府机构,但公司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实是申请执行人华北楼公司申请执行后,因公司全部接收了原区经委的财产,但该财产(西北三路X号1.3亩土地使用权)于2004年已与区残联签订了《房地产有偿划拨协议书》,将85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价有偿转让给区残联,区残联分三笔将230万元全部给付了公司,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事实,上述情况公司已将有关证据材料交给西安中院。西安中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异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1993年9月,华北楼公司与西安市腾飞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签订合同,腾飞公司从华北楼公司购车17辆,价款130万元,但腾飞公司仅付给华北楼公司25.3万元,有104.7万元未付。上述合同系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院生诈骗行为,刘院生已被判无期徒刑。西安中院(2001)西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腾飞公司已注销,莲湖区经委劳司作为开办的主管上级和开办投资人应承担投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因莲湖区经委劳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莲湖区经委作为劳司的上级主管,对莲湖区经委劳司的民事行为应承担75万元的责任及逾期利息。碑林区审计局作为碑林区审计事务所的主管上级,理应对原事务所作出的不实验资报告承担虚假投资和虚假验资的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01年11月,华北楼公司依法向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月,工业总公司与莲湖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区残联)签订了《房地产有偿划拨协议书》,将工业总公司名下位于某安市X路X号划拨取得的1.3亩土地使用权,以划拨价转让给区残联,区残联分三笔将230万元转给了工业总公司。莲湖区法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曾多次向上级反映执行法院执行不力等问题,2008年11月3日,省法院指令西安中院对该案提级执行。

2009年1月,该案由西安中院提级执行。2009年2月4日,西安中院以(2009)西执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原莲湖区经委的债务由莲湖区工业总公司承担。同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述两个区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西安中院经审查后,以莲湖区工业总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碑林区审计局为政府部门,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为由,于2009年5月12日,以该院(2009)西执民字第2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仍不服,又以同样理由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查明,莲湖区工业总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有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前身为莲湖区经济委员会,根据莲湖区人民政府莲办发(2002)X号文件,将莲湖区经济委员会撤销,原区经济委员会所属国有企业和改制后中的国有资产部分经区政府授权,交由成立后的西安市莲湖区经济委员会管理和经营。2004年1月,莲湖区工业总公司与区残联签订了《房地产有偿划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西安市X路X号85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价230万元有偿转让给区残联,区残联分三次将230万元全部给付了莲湖区工业总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西安中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的前身为西安市莲湖区经济委员会,该委员会原为独立的事业法人,莲湖区工业总公司经政府授权将所属国有企业和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部分交由莲湖区工业总公司管理和经营,将其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莲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莲湖区经委,成立工业总公司文件和批准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只是履行了政府职能中的行政审批权利,并未接收财产,也未在土地有偿转让中受偿款项,而莲湖区工业总公司继受了原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莲湖区经委的权利和义务,理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碑林区审计局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债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某案已终结执行程序的问题,西安中院上述裁定书中表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该院申请另行立案执行。

本案焦点是追加被执行人有无事实根据及西安中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工业总公司和碑林区审计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独立的法人单位,应以自已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莲湖区人民政府和碑林区人民政府在无法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两个区政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因此,西安中院(2009)西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莲湖区人民政府和碑林区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驳回。西安中院在执行中经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在确认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依法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并说明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请求另行立案执行,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第X号《关于某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北京市华北楼经济开发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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