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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徐××之女。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巧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甲、被告人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在新野县X镇X村因宅基地水路与邻居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后被群众劝开;徐××回家后又拿着铁锨到魏某乙院中骂魏某乙,魏某乙又返回家中与徐对骂,在徐××准备用铁锨打魏某乙时,铁锨被魏某乙夺走,铁锨头脱落,魏某乙持铁锨把将徐××左下肢及右手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徐××右手损伤为轻伤,其面部、双眼部、左下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请求被告人魏某乙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72元、护理费624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176元。

被告人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辩称自己本身靠国家救济,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乙与被害人徐××系邻居。2010年5月16日早上6时许,因宅基地水路问题,被告人魏某乙与徐××发生争执,后被群众劝开,魏某乙走到邻居家;徐××回家后又拿着铁锨到魏某乙院中吵骂,魏某乙遂返回家中与其对骂,在徐××准备用铁锨打魏某乙时,铁锨被魏某乙夺走,锨头脱落,魏某乙持锨把将徐××左下肢及右手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徐××右手损伤为轻伤,其面部、双眼部、左下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徐××于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23日在新野县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891.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徐××的陈述,以证实自己和被告人魏某乙发生争执以及被致伤的原因、事实及经过。

3、证人马××、梁××、乔××、贺××的证言,以证实被告

人魏某乙和徐××发生争执的事实。

4、证人魏×、刘××的证言,证实事后看到徐××的手指骨折的情况。

5、鉴定结论,以证实被害人徐××的损伤情况。

6、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魏某乙的身份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魏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野县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出院证及收费票据(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23日)二份,证实其花去医疗费2770.73元。

2、新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其花去医疗费120.70元。

被告人魏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住院治疗8天,其请求被告人魏某乙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72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均超出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以2891.43元计;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日26元计算8天,均为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8天,为80元。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魏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7.43元的70%,计为2371.20元。鉴于被告人魏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能力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过错程度,在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2、被告人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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