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某某,曾用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当天,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2010年9月27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11时,原告周某某乘坐常连华驾驶的被告秦某某挂靠在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前往云梦山景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云线北山门口村北超车时车辆侧翻,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见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常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见军与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周某某收到秦某某x元的赔偿款。周某某出院后,双方在公安机关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09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10元×79天)、营养费(10元×100天)1000元、护理费6811.72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天,出院后一个月及二次手术期间1人陪护/天,护理人员周某某之妹周某英、周某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费1313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鉴定费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5元。
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划分的事故责任以及[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事项均有异议;公司与秦某某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没有收取管理费,仅仅是从为秦某某招揽旅客收取的票款中提取5%的劳务费,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划分的事故责任以及[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认为住院期间应按1人陪护/天、交通费太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周某某损失中的合理部分。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2月18日11时,原告周某某乘坐常连华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云线北山门口村北超车时侧翻,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常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及摩托车驾驶人无责任。常连华系被告秦某某的雇佣司机,秦某某是豫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豫x号中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进入车站,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招揽旅客,公司每月从票款中提取5%的劳务费。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随即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4月23日,周某某出院,住院共计64天。护理人员周某某之妹周某英、周某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周某某收到秦某某x元的赔偿款。
诉讼中,鉴定机构根据周某某的申请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一、周某某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2、3、4、5、6、7及左侧第7、8肋骨骨折等,其中多发肋骨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Ⅸ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三、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1-2人/天,出院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四、右侧锁骨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预计4247元;五、取内固定装置需要住院治疗15天,可考虑陪护1人/天。
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x.09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39.37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出租车定额客票、汽车客票、动车客票共计109张,合计1313元,用于证明原告及亲属为住院治疗、提起诉讼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太多,必要、合理的部分可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
必要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转院治疗、进行司法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车、船票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有效证据,数额酌定为8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天,出院后一个月及二次手术期间1人陪护/天,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重伤且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是数额应适当,根据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受害人的态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护理费6811.01元,其中住院期间5039.36元(39.37元×64天×2人)、出院后一个月及二次手术期间1771.65元(39.37元×45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秦某某的雇佣司机违章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秦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司机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民事责任,赔偿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的认定上,我国采取“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秦某某与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关系虽不太紧密,但公司每月从票款中提取劳务费,享有部分运行利益,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共同经营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本次交通事故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秦某某与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比例为9: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09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3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403元、残疾赔偿金x.62元、护理费6129.91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x.92元;
二、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178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267元、残疾赔偿金5748.62元、护理费681.1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秦某某支付的x元赔偿金予以折抵。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361元,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