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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临(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略)看守所。

临(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窜至临(略)官亭乡X组胡某己家,趁胡某无人之机,采取攀爬防盗网、钻窗入室的手段入室,从胡某一楼卧室内的两门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己、黄某庚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朱某某、胡某丙、黄某丁、赵某戊的证言,临(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鉴(痕)字[2009]X号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告人赵某乙的前科资料、常口信息及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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