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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闫鹏_U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鹏_U,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鹏_U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闫鹏_U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遇见喝酒后的杨某某,赵某某给杨某某(另案处理)递烟后,被杨某某无故殴打。后与杨某某一起喝酒的被告人闫鹏_U即持刀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赵某某殴打,造成赵某某左眼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闫鹏_U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现赵某某对闫鹏_U已表示对闫鹏_U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鹏_U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鹏_U持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鹏_U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鹏_U参与实施共同犯罪,根据本案事实,不宜区分主从犯,其在实施犯罪中持械并致一人轻伤,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闫鹏_U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鹏_U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鹏_U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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