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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宋文绪,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列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辩护人魏某某、宋文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3日10时许,被害人刘XX被他人以招工名义骗至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安某某、刘某乙、郑某某、黄某丙七人看管、不让其外出及与外界联系。2010年9月11日晚19时,刘XX见到有民警巡逻经过,便大声呼救,被冯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刘某乙、郑某某、黄某丙按倒在地,遭到威胁和殴打。后被赶到的南阳市公安某环城派出所巡逻民警解救。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人无殴打、侮辱情节,无组织、策划、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胁从犯,案发后积极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属胁从犯,被害人没有证实王某某有殴打行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0时许,被害人刘XX被他人以招工名义骗至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安某某、刘某乙、郑某某、黄某丙七人看管、不让其外出及与外界联系。2010年9月11日晚19时,刘XX见到有民警巡逻经过,便大声呼救,被冯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刘某乙、郑某某、黄某丙按倒在地,遭到威胁和殴打。后被赶到的南阳市公安某环城派出所巡逻民警解救。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了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被拘禁现场砸坏的玻璃。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9月11日环城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听到有人喊救命,后解救被害人,抓获被告人。检验报告证明刘XX左肘部有片状擦伤。右手中指桡侧有片状皮下出血。左膝下有两处片状皮下出血。右大腿中下段有一纵形划伤。证实了人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为骗取他人参与传销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郑某某、王某某系受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但不是受人胁迫,不宜认定胁从犯。冯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安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乙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龙某某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郑某某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黄某丙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安某某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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