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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于1990年到医疗器械厂工作,任副厂长。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医疗器械厂未按时为张某乙发放工资。2008年9月5日,医疗器械厂的负责人丁某向财务科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载明:“财务科:张某乙同志的个人工资,(原离厂时余欠数),请于2009年元月份开始,分批分期补给本人。一年期限内结清。丁某,2008年9月X号”。直至该证明材料中所注明的期限到期后,医疗器械厂仍未给张某乙结清工资,张某乙于2010年12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12月20日,张某乙诉至法院。庭审调查中,医疗器械厂的财务科科长韩梅婷当庭认可单位欠张某乙工资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器械厂欠张某乙工资款有医疗器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某为其出具的证明条及医疗器械厂财务科科长某、出纳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某书写的证明条中虽未显示医疗器械厂欠张某乙的工资数额,但庭审中医疗器械厂申请的证人某证明欠发工资数额为x元,与张某乙所诉的工资数额一致,故对张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张某乙要求医疗器械厂支付工资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仅支持张某乙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医疗器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乙支付工资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医疗器械厂负担。

医疗器械厂上诉称:丁某给财务科书写的证明条后半部分内容即“同意在09年壹年内分批结清,共计x元。张某乙,08.9.5”系张某乙私自添加,该内容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相违背。张某乙没有持该证明条向医疗器械厂财务科要工资款,表明张某乙不同意丁某的安排,且其申诉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张某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找厂长主张某乙利的事实,故原判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辩称:张某乙在丁某给医疗器械厂财务科书写的证明条上添加的内容与丁某书写的内容并不矛盾,本案申诉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张某乙于2010年12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医疗器械厂未给张某乙造工资表,并认可责任在单位。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给劳动者发放工资。上诉人医疗器械厂对欠发张某乙工资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款数额不明,张某乙向仲裁委申诉超过了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比较医疗器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丁某给财务科书写的证明与张某乙在该证明条上添加的内容来看,二者并不矛盾,均可证明医疗器械厂应于2009年1-12月分期分批支付张某乙工资款的事实。关于欠发工资款的数额问题,因医疗器械厂未为张某乙造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厂财务科科长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欠发张某乙工资款x元,与张某乙的诉请相吻合,原审据此认定工资款为x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医疗器械厂支付张某乙工资款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12月份,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张某乙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张某乙于2010年12月申诉并不超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因此,医疗器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医疗器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书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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