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男,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私藏枪支、弹某、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5年6月4日至7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5年7月27日开始执行劳教,200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7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56天)。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白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白某行至沁阳市X街X路西“四季网吧”门口时,将钟XX停放在此的“屹峰牌”电动自某车后轮撬开并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2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白某经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诊断为:高血压Ⅲ期(极高危)。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钟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证明、自某、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监视居住手续、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委托其家属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某霞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