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R某诉商评委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R某环境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莎朗.B.莱因海默,副总裁/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裴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第三人朱某。

原告R某环境集团公司(简称R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R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朱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GR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R某03设备公司就第三人朱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R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及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为证明“R某”为R某03设备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R某”为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R某03设备公司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R某”商标、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材料。R某03设备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4-7均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或未标注时间,证据3不能证明其产品在我国大陆市场销售。因此,R某03设备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R某03设备公司己在我国大陆使用“R某”商标、商号,更达不到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R某03设备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R某公司诉称:一、原告是世界知名的环保设备生产商,对“R某”享有在先的商号权。二、原告在国内在先使用“R某”商标和商号,“R某”品牌在空气净化设备上具有一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原告的在先权利。第X号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某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朱某于2003年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润湿空气装置、杀菌燃烧器、太阳能集热器、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油净化器、核燃料加工及减少核放射材料加工装置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R某03设备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R某”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R某03设备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1、R某03设备公司是美国著名的环保设备生产商R某公司的子公司,专业从事空气和水净化设备的生产。自创立以来,“R某”一直作为R某03设备公司商号使用,R某03设备公司对“R某”享有在先商号权。2、“R某”也是R某03设备公司知名的空气净化、水净化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商标。早在2000年R某03设备公司的产品即己进入中国市场,并作了大量宣传推广,在相关行业内树立起极高的知名度。3、“R某”是无含义文字组合,为R某03设备公司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R某03设备公司商标、商号完全相同,构成对R某03设备公司在先使用并享有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同时损害了R某03设备公司的商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R某03设备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某03设备公司创始人出具的宣誓书、美国环保署证明及中文译文。

2、R某03设备公司并入R某环境集团公司的合并证明。

3、R某03设备公司向远东国际电器设备公司销售产品的发票。

4、“R某”广告宣传材料、产品说明书、产品手册。

5、“R某”空气净化设备检测报告。

6、R某03设备公司“R某”产品认证证书、质量证书、进口卫生许某证、产品应用效果验收检验报告等。

7、关于R某03设备公司及“R某”产品的媒体报道。

朱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R某03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香港地区使用“R某”商号,销售额也有限,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市场形成任何影响,R某03设备公司对此不享有在先商号权。并且,R某03设备公司的商号应是“R某03”而不是“R某”。2、R某03设备公司在中国对“R某”商标不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其提交的证据2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其产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销售至中国市场。R某03设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3、朱某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R某”是中文“荣国府”三个字拼音的声母,是朱某的独特创意。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R某03设备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并入R某环境集团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R某03设备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朱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作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所述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但认定系争商标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应以该商号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认定系争商标构成本条所述“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述情形,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为前提。本案中,R某03设备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不涉及其商号或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情况,证据3不能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证据4-7均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或未标注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R某”商号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其“R某”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R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R某环境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R某环境集团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朱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卓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