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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贵港市X区XXX局作出的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7号港南区XXX局工某认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

法定代表人:谭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蒙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作出的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港南区XXX局工某认定决定书(以下筒称X号认定),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莫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李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于2010年8月30日对原告作出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港南区XXX局工某认定决定书,认为:“卢某在已上了半天班后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某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某”。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某、依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某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某原告已在工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备有用工某体资格;

2、卢某、蒙XX身份证某份及户口簿复印件六份,证某蒙XX、卢XX、卢XX、卢XX与卢某之间的关系;

3、工某证、工某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保险投保人名单、2010年4、5月考勤表各一份,证某卢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蒙XX调查笔录及补充调查、黄XX调查笔录、李XX调查笔录、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考勤制度、黄XX的说明、李XX的证某、2010年8月17日情况说明、2010年8月17日说明、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某、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某书、卢某上下班路线图一份,证某工某认定的相关事实。

5、工某认定申请书、工某认定申请表、工某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某认定限期举证某知书、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某一份,证某被告作出X号认定程序合法。

6、适用法律:《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原告诉称,第三人之夫卢某系原告公司职工。2010年5月28日14时左右,卢某因事情请假离开公司。当日15时45分在Y108线由贵港市X村X路段处驾驶摩托车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行驶出其行向左侧路外侧翻倒地,造成卢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某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认定卢某符合工某认定范围,认定为工某。2010年9月4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11月1日,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之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卢某不属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不符合《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卢某受到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卢某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某。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某认定决定书》认定卢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不为工某。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有:

1、证某、死亡证某及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某卢某离开公司的时间是在下午1点钟左右,而且是因办私事而请假离开公司的,卢某是在2010年5月28日15时45分在事故地当场死亡的。

2、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至卢某家路线实地图一份,证某卢某从公司正常下班路线为公司至红砖厂码头路口至卢某家,路程为10公里,开摩托车用时约20分钟;从公司到事故地再到卢某家(即公司至横岭村路口至事故发生地至卢某家),路程为13公里,用时约30分钟。从公司至横岭村路口至事故发生地,路程为4公里,用时10分钟。因此,卢某死亡的地方应不是卢某正常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受到机动车伤害而死亡,有可能是回到家后,再出来发生事故,也有可能是从公司请假后到他处处理私事再回家而受到机动车伤害。

3、卢XX的说明及身份证某一份,证某卢某平时下班是走红砖厂码头的那条路,而不是走横岭路。

4、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某卢某是回到家之后再出来而出事。

5、原告证某一份,证某卢XX是本公司的员工,与卢某在本公司同一个车间、同一个班工某,而且两人均同住在港南区X村卢某队。

被告辩称,第三人蒙XX于2010年7月7日向我局提交工某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在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工某的丈夫卢某2010年5月28日请假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属于工某。根据蒙XX提交的卢某生前工某单位的厂牌、工某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医院诊断证某等相关材料及《工某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10年7月9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12日给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下达了《工某认定期限举证某知书》,同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材料和《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局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的工某认定决定,认定卢某的死亡为工某。首先当事人卢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5月28日中午1点30分左右,卢某向当班副组长李XX口头请假,并得到准假后回家(该公司规定请假半天,组长可以审批准假)。13点40分左右离开公司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依法侦查,检验证某其于2010年5月28日15点45分在Y108线2Km+8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根据原《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工某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X号)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某”。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某常工某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某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某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某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维持我局作出的工某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某,原告称卢某不是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不符合工某保险条例,卢某的死亡不应认定工某,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卢某的死亡是2010年5月28日14时至15时15分,是在向原告准假后,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回家必经之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延续,符合《工某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的情形,不管是否驾驶机动车,只要受到机动车伤害,就认定为工某。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某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X号决定书,认定为工某,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港南政复决(2010)X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证某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维持X号决定书。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某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某1证某了原告已在工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备有用工某体资格;证某2证某了死者卢某系蒙XX之夫、卢XX、卢XX、卢XX之父;证某3证某卢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某4证某工某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某5证某被告作出X号认定程序合法;证某6证某被告作出X号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某1-7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某1与被告提供证某4中的李XX的证某、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某一样,但不能证某死者卢某是中午1点钟左右离开公司;证某2、证某3、证某4与客观实际不相符;证某5证某卢XX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卢某同在原告公司同一个车间、同一个班工某,而且两人均同住在港南区X村卢某队。原告提供的证某1、2、3、4均客观存在,但均不能证某原告需要证某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2、3、4所证某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某5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蒙XX系卢某的妻子,卢XX、卢XX、卢XX是卢某的子女,卢某生前系原告公司职工。2010年5月28日13时30分,卢某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因身体不舒服向原告管理人员请假,经准假后驾驶机动摩托车离开原告单位沿324线国道往贵港方向行驶,后至324线与Y108线交叉路口(即横岭路口)转入Y108线,驾车沿Y108线市看守所往其家所在地横岭方向行驶,于15时45分行驶至Y108线3+80m处,因卢某驾车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驶出其行向左侧路外侧翻倒地,造成卢某当场死亡,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之妻蒙XX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卢某死亡为工某。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2010年7月9日受理了此案,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工某认定限期举证某知书,经调查取证某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认定:卢某在已上了半天班后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某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某。原告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不服X号决定,于2010年9月4日向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港南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具有对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某出工某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第三人蒙XX之夫卢某生前与原告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属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5月28日中午1点30分卢某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因身体不舒服经原告管理人员准假后回家属正常上下班,卢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人身伤亡应属工某认定范围,因此,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某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某的规定而作出的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本院撤销被告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某认定决定书》认定卢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不为工某,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X区XXX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港南人社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XXX矿物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友坚

审判员杨有安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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