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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又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201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某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下午,同在咸阳打工的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五人因无钱回重庆合谋偷车开回。3日凌晨陶某、王某乙在咸阳郊区盗得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叫上王某丙、刘某、周某开车行至西乡县境内发生与货车相撞事故,五人弃车转乘出租车到镇巴县城。白色桑塔纳轿车系报废车辆评估价值730元。4日凌晨陶某、王某乙先后在镇巴县城盗得一辆自行车、二辆摩托车、一辆面包车,刘某、周某、王某丙负责看管所盗车辆。五人驾车逃离渔渡收费站时被查获。4日所盗车辆评估价值为5908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陶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周某均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作案,且事前没有预谋。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下午,同在咸阳打工的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五人因无钱回重庆,被告人陶某、王某乙合谋偷车开回。3日凌晨陶某、王某乙在咸阳郊区盗得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后载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周某向四川方向行驶,当行至西乡县境内发生与货车相撞事故,五人弃车转乘出租车到镇巴县城。4日凌晨陶某、王某乙让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周某在一荒坡等候,二人出去偷车,被告人陶某、王某乙先后在镇巴县城盗得一辆自行车、二辆摩托车、一辆面包车,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周某负责看管所盗车辆,后将所盗窃的摩托车及自行车载入面包车内,由被告人王某乙驾车载乘其余四被告人向四川省方向行驶,行至渔渡收费站时被查获。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桑塔纳轿车评估价值730元(系报废车辆)、在镇巴所盗车辆评估价值为5908元。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事实及破获情况;

2、证人丁某、陈某、游某、王某丁某言证实:2010年9月3日晚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黑色精通王某牌摩托车、红色面包车、小高赛摩托车和天蓝色自行车被盗;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我驾驶解放中型高箱货车从镇X乡行驶,当行驶在司上段时与一辆白色桑塔纳相撞,下车后我即报警,后该车上的大约十七、八岁到二十多岁的五个小伙弃车离开了事发现场;

4、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盗窃案发现场、所盗车辆特征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特征;

5、书证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窃财产价值6638元;

6、书证丁某、陈某、游某、王某丁某条证明四被害人已领回其被盗财物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王某乙、王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实被告人刘某、周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的事实;

8、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3日我与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驾驶在咸阳盗窃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向四川方向行驶时在西乡司上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又来到镇巴县城,当晚我与王某乙又去盗窃了一辆自行车、二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后在渔渡被抓获,在盗窃作案时由王某丙、刘某、周某看管所盗车辆,并且在作案前向他们告知说出去转一下,能整点啥就整点啥,他们也未表示反对;

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3日我与陶某、王某丙、刘某、周某到镇巴县城,因无钱回家,当晚我与陶某盗窃了一辆自行车、二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后在渔渡被抓获;

10、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3日晚我与陶某、王某乙、刘某、周某五人到镇巴后在一个山坡上耍,陶某提出他们去整个车回来就走,意思是去偷个车,我们几人都表示赞同,没有提反对意见,后来陶某和王某乙先后偷有一辆自行车、二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并将自行车和摩托车装在面包车里,我们乘坐面包车向四川方向行驶,当行至渔渡收费站时被抓获;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3日我与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五人到镇巴后,陶某、王某乙告诉我们去整个车回家,后来他们就偷得一辆自行车、二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并将自行车和摩托车装在面包车里,我们乘坐面包车向四川方向行驶,当行至渔渡收费站时被抓获;

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3日我与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五人到镇巴后,陶某、王某乙告诉我们去整个车回家,后来他们就偷得一辆自行车、二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并将自行车和摩托车装在面包车里,我们乘坐面包车向四川方向行驶,当行至渔渡收费站时被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唯在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周某共谋盗窃价值730元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节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被告人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王某乙系主犯,应予严惩,且被告人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视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周某在被告人陶某、王某乙向其表示有盗窃的犯意时未表示反对,并积极看管所盗车辆,系参与盗窃犯罪,三被告人辩称的没有参与作案和没有预谋在镇巴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且五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周某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周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周某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可以从轻判处,且被告人刘某、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判处。被告人陶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周某犯罪后均能坦白认罪,所盗窃财物已全部退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扳手一把、小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慧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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