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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沈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汪某伟、汪某甲、汪某艳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云(被害人,女,卒年75岁)之女汪某甲系叔嫂关系,二人均系(略)四方台镇X村民。郭某某供酒后因想到其嫂子汪某甲对其父亲不孝顺而对自己母亲王某云照顾有加而心生不满。翻越院墙来到王某云家,叫开房门欲向王某钱,遭到拒绝后扼住王某云颈部。王某云交给郭某某人民币2835元,并在撕扯过程中将郭某某脸部挠伤。后郭某某欲离开现场时,惟恐事情败露,遂持凳子击打王某云头部,致被害人王某云因头部及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嗣后,郭某某将王某云尸体上覆盖物引燃后逃离现场,后于2009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汪某甲、汪某乙、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嗣后为掩盖自己的罪行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胜春

审判员张怡嘉

代理审判员刘大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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