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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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赵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户籍地(略),暂住(略),无业。曾于2010年6月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2011年12月2日因吸毒被拘留七日;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甲、助理检察员郇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冯某、赵某甲、梁某军(在逃)雇佣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安塞县X村,盗走张明芳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又窜至安塞县X村,盗走赵某乙家“诺基亚”及“朵唯”手机各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后又窜至砖窑湾街,盗走陈某家电脑一台,价值为3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2、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赵某甲、梁某军窜至(略),盗走贺某某家现金100元及一把多功能小刀。

3、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赵某甲窜至延安市X区二庄科沟,盗走邢某某家两部手机、一只银手镯、两块手表(赠品)及现金104元;盗走折某某家一部直板手机及一台九寸彩色电视机;盗走刘某家一条银项链、一只银手镯及现金25元;盗走甄某家“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240元及五盒“白沙”烟;后在梁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二被告人逃走。

二被告人参与盗窃3起,价值366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追缴的物品、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冯某、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赵某甲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冯某、赵某甲、梁某军(在逃)租用一辆无牌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安塞县X村,盗走张明芳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后又窜至安塞县X村,盗走赵某乙家“诺基亚”及“朵唯”手机各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后又窜至砖窑湾街,盗走陈某家电脑一台,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2、2011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冯某、赵某甲、梁某军窜至(略),盗走贺某某家现金100元及一把多功能小刀。

3、2011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冯某、赵某甲窜至延安市X区二庄科沟,盗走邢某某家两部手机、一只银手镯、两块手表(赠品)及现金104元;盗走折某某家一部直板手机及一台九寸彩色电视机;盗走刘某家一条银项链、一只银手镯及现金25元;盗走甄某家“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0元及五盒“白沙”烟;后在梁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二被告人逃走。

二被告人参与盗窃3起,价值36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1年8月9日12时,我打电话联系的梁某军,他又联系冯某,过了一会,冯某坐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来了,冯某让我买了四支针管,我们坐车到了枣园镇那个广场高速公路桥洞下,冯某拿出一包毒品,我、司某、冯某、梁某军四人各用针管注射了一针,注射后我正睡着了。大约14时许,到了一个镇子,冯某让我把梁某军放在了副驾驶座车门兜里的改锥拿上下车,冯某的衣兜里还拿些硬塑料片用来开锁。冯某说让我们以找叫赵某甲萌的人为借口看家户里有没有人。我们就挨户问,后走到一个有院墙的院子后,发现大门开着了,院子里没有人,冯某和梁某军到院子里去了,我在大门外面照人,过了两分钟多,冯某和梁某军出来了,我问偷了什么了梁某军从裤兜里掏出来一个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随后沿着小路往西走,走到一家有院墙、红色大门的家户,于是梁某军在大门外照人,我和冯某进了房子内,走到一间卧室内,办公桌上放一台电脑及附属品。冯某把电脑抱到放在地板上,在卧室的炕上拿了一块单子将电脑包好后,又翻找钱物。我在茶几的手提袋里翻找到一些一角和五角的零钱都拿上了。我把电脑背上,我们三人快走到303省道时,打电话给司某,司某电话打不通,梁某军走在前面去找车,我和冯某沿着公路走,快走到街头时,被警察抓获了。那个司某我不认识,冯某认识,冯某和梁某军和我是一个村的。

2011年12月29日供述,2011年8月9日,我和冯某、梁某军三人还在高桥乡X村,一排窑洞的第一间窑洞,我们三人进入窑洞内,各自翻找,后在一个木柜里翻找到一台粉色笔记本电脑,我们把电脑提上后,坐车来到了砖窑湾,盗窃了两起后被抓获。

2011年8月1、X号中午,我和冯某、梁某军三人来到枣园革命旧址的一个村,走到一个有三孔窑洞的家户,在靠东那个窑洞,窗门开着了,只有纱网,我把纱网扯开后,从窗户翻进去,这时冯某在门外站着了,梁某军在硷畔上照人着了,我在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内搜到100元,在茶几上拿了一把红色小水果刀。之后,我们回城了,将偷得100元吃饭了。

2011年10月31日第二次供述:,过了两三天,也就是8月4、5日,我和冯某两人坐公交车来到二庄科沟内,选择屋内没人的家户,偷了五户人家,第一户是冯某用钳子把门锁撬开,我在外望风,冯某进去偷得104元。第二户是冯某把门抬开,我和冯某两人都进去,只找到一台小电视。我们就抱走了。第三户是冯某用硬塑料片把门插开的,由我望风,冯某进去偷出来一个银手镯和一袋硬币,我后面进去找的一部旧手机。第四户是我望风,离得远,听到冯某好像把门是硬踹开的,冯某出来后,我看到他手里拿一部OPPO手机和几盒白沙烟。第五户是冯某用钳子把门撬坏,还没进去了,发现有人来了,我俩就跑了。我看到偷出来的东西就是前面我说的这些,104元我俩吃饭花了,我只拿了一部OPPO手机,其余的东西都冯某拿走了。(2)犯罪嫌疑人冯某2011年12月27日第一次供述,2011年8月9日,我在罗家坪家中接到梁某军给我打的电话,让我跟上他偷人去。我在罗家坪桥上叫了一辆黑色桑塔纳的轿车,在宝塔区X街百货大楼附近把梁某军,赵某甲两人拉上后,在宝塔区市场沟一个叫“郭江”的处买得200元的毒品,走到枣园镇一座桥下面,四人注射毒品后休息了一会,来到砖窑湾镇街道上。我和赵某甲,梁某军三人沿一条土路X村里面走,三人商量好以找人为借口,看农户家中是否有人,走到一个有院墙的院子后,我和赵某甲,梁某军三人在一个窑洞内偷得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不知道型号,被梁某军拿走了,再偷什么我没见。我们又走到一个院子内,我用银行卡将防盗门打开后,我和赵某甲将电脑用一块单子包裹好后,赵某甲背着了,我在后面跟着,梁某军跑到前面叫我们坐的那辆车去了,我们走到砖窑湾街道时,几个穿便衣的警察将赵某甲抓住了,后我跑了。这个司某一开始不知道,后赵某甲被抓后,他才知道我们是偷人的。

2011年12月28日供述,2011年8月初的一天,我和赵某甲、梁某军三人坐车来到枣园纪念馆向北的一户院内,赵某甲在一个窑洞窗户上将纱网扯破,翻入窑内,我在门口看赵某甲翻东西,梁某军在院子照人,赵某甲从窗户翻出来后,偷得一把水果刀,100元现金,钱我们花了。过了一两天后,我和赵某甲二人来到宝塔区二庄科沟口一家户中,我用改锥将一户门撬开后,我俩进去乱翻,我在抽屉里翻得手机两部,都坏了,两块手表,全部用不成,我把手机和手表都扔到沟里了。赵某甲说他什么也没偷得。我们俩在同一院子内一个窑洞内,将门抬开后进去,我用一个塑料袋将一个小电视包裹好,拿上走了,将偷得的电视在东关车站给坐车人卖了200元。第三户是在二庄科山上,赵某甲在外面照人,我用脚把门踹开,到平房内偷得银手镯一个和一袋硬币。银手镯换了一小包毒品,硬币是一分的我扔了。第四户是我用脚把门踹开后,我在柜子里翻得不到一条的硬盒“白沙”牌香烟,赵某甲也在翻找东西,但我不知道偷得东西了没有。第五户是我用脚把门踹开后,看见有人来了,我们俩就跑了。2011年8月9日我和赵某甲、梁某军三人还在砖窑湾下面的一个乡X村,在一个窑洞里偷得一部粉色笔记本电脑,我当天拿到延安,通过郝晶介绍卖了900元,卖的钱买毒品了。

2、被害人陈述:(1)①被害人张明芳(陕西省宝塔区X乡X村)于2011年12月29日陈述,2011年8月9日20时许,我回到家中,我家房东说,12时许有三个人到我家去了,其中一个人手里提一个包,她以为是我家里的亲戚。我把大门打开后,见第一间窑洞门被撬开,柜子里的衣服被褥和床上的东西,全翻乱丢在地上,放在柜里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第一间窑洞也被翻乱了。电脑是白色笔记本电脑,电脑包是粉色的。②被害人史丹丹(张明芳女儿)于2011年12月29日陈述,我与2009年6月份购买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机体为白色。无线网卡和网络终端也被盗了。(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今天下午3时许,我离家上山干活时,发现在我家不远处井子旁站着三个后生,一个比一个高。抓住的这个是最矮的,其中有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卫生纸。约一个小时后回家发现,我儿子住的窑洞门锁被扭坏,我走到房中,发现柜门大开,炕上翻的乱七八糟,原来在炕上单子底下压的两部手机不见了,地上凌乱的被翻动过,我儿子后来回家,经仔细察看后,就被盗了两部手机。一部是直板诺基亚,出了450元,去年一、二月份买的,发票丢了,具体型号不清楚。还有一部是“朵唯”,去年七月份出来300余元买的,直板白色,型号说不清,发票丢了。(3)被害人陈某陈述,今天11时,我因事去延安。下午6时许,砖窑湾街上的熟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被盗了。我及时回到家,发现我家的正门门锁被撬坏,室内衣柜大开,衣物凌乱,放在右侧卧室的电脑被盗,包括有主机、键某、液晶显示器、“猫”,价值四千余元。还有另一卧室的一块单子被盗,还有电话,音响。电脑是我一年前,在延安电脑城以3680元的价格买到,是组装机,显示器是21寸联想的,音响是去年10月份出了75元买的。(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前八、九天,我白天出去干活,到天黑回到家中时,发现我家窗户纱网被人扯开了,家里衣柜和炕上物品被人翻动过,我妻子的皮包当时在炕上放着,里面装的100元不见了,电视柜抽屉里一把多功能刀子也不见了,刀盒被打开还在。我隔壁窑洞长期不住人,当天这个窑洞也有人进去过,但没有丢东西。(5)被害人折某某的陈述,2011年8月初的一天20时许,我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木门被抬开了,家里的东西被翻动乱七八糟,我查看家里东西后,发现丢了一部直板手机,我不记得是什么牌子的了,是去年10月份花了500元买的,还有一台九寸彩色电视机,是7月份下旬出了420元买的。手机五成新,电视十成新,没有票据。(6)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1年8月初,家中被盗了一条银项链,一支银手镯,大约价值1000余元。银手镯是2010年在潼关县出了六七百元买的,银项链是在两三年前出了1000余元买的,都没有发票。还被盗了一张旧版5元,两张旧版10元及一些硬币。(7)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29日第二次陈述,8月份,我家被盗了两部手机,诺基亚一部,灰色直板一部,两部价值700余元,一只银手镯价值300余元,手表两块是赠品,以及现金104元。(8)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1年8月初一天17时许,邻居老婆发现有人将我家的门锁撬坏准备进去盗窃时,被邻居发现有两名男子,看见有人就走了。(9)被害人甄某某陈述,大约是2011年8月5、6日,我出去回来后,见我家门开着,锁子在窑里丢着,衣柜,炕上的被褥,沙发都让翻动过,我清点过东西后,发现放在炕上的一部白色夹杂红色的OPPO直板手机不见了,有几盒“白沙”牌香烟也不见了。手机是去年10月份买的,当时出了500元。手机有八成新,白沙烟每盒5元,共8盒,合计40元。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11年8月9日下午约16时许,我由安塞回到家中,在快到家中时,看见在砖窑湾中学厕所处走下来三个后生,其中一个手中抱着一块被单,里面好像包着什么东西,当时我看见这三个后生有些面生,后来我女儿来了,我问是否看到那些人,她说没有看见。我觉得不对劲,到陈某家看有没有丢东西。当时陈某祖母在,我让她回家看,她看过说家里电脑被盗了,我就带着陈某祖母到杨四家打电话报警。正赶上派出所民警在此,我们就一同向前街找,走到中街公厕处发现了那个抱被单的那个,还有一个在他前面不远处走,我和民警先将那个拿被单的人控制住,当时那人见有人抓他就将被单及里面的东西扔在地上,还挣扎,被我们控制住,前面的那个人就跑了。抓住的这个人二十一、二岁,较瘦,在右裤兜里装一把改锥。

4、物证(1)安塞县公安局扣押赵某甲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电脑一台,改锥一把。(2)返还被害人陈某电脑一台。

5、辨认笔录证实,(1)冯某对梁某军进行辨认,(2)赵某甲对梁某军进行辨认,(3)赵某甲对其在砖窑湾镇陈某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附照片),(4)赵某甲对其在砖窑湾镇赵某乙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附照片),(5)赵某甲对其伙同他人在枣园贺某某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附照片),(6)赵某甲对其在延安市X区二庄科沟指认了邢某某、折某、刘某、梁某某、甄某共五处作案现场(附照片),(7)冯某对在高桥乡X村张明芳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附照片)。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北面卧室炕上衣服乱放,南面卧室组合柜衣物杂乱,办公桌上有刮擦痕迹。

7、鉴定结论证实,(1)陈某家被盗电脑现值为3200元;(2)甄某家被盗OPPO手机现值为240元。(3)赵某甲现场吗啡检测为阳性。

8、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冯某,生于X年X月X日。(2)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2010年6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强戒两年,2011年7月份释放,,释放又开始吸食毒品,宝塔分局于2011年12月21日决定对其再强戒两年(2012年01月05日-2014年01月04日)。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随案移交红色木质某锥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某甲

人民陪审员赵某甲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冯某、赵某甲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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