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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孟州二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孟州二院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本人于2009年2月因外伤到被告处治疗,同年3月6日行内固定术。因术后长时间伤口不愈合,内固定裸露,原告向孟州市卫生局反映后,该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告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2月7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并支出巨额花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93元【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8月10日(二次定残日)985天×x元(2010年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一次42天+二次34天)×30元/天】、护理费x.93元【x元(2010年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365×(一次42天+二次34天+909天(一次出院休息天数和二次出院至二次鉴定日)】、残疾生活补助费x.89元(15年×3682.21×60%)(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60周岁不超过15年)、残疾器具更换费x.2元{(假肢单价9690元,五年更换一次,根据原告年龄需更换四次计x元;每次更换需住院20天,计款2042.8元【20天×30元(住院床位)+72.14(x元÷365天)×20天(护理)】,四次计款8171.2元;轮椅1200元;拐杖260元;座便器230元;残疾器具维修保养费,9690元×10%/年(年维护费)×20年=x元】}、交通费1082元、以上总计x.81元,被告应赔偿70%,计款x.47元。精神抚慰金计款x.63元(3682.21元/年×3年×),鉴定费2000元+1200元=3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1元。

被告孟州二院辩称:1、原告各项计赔标准过高,应依法计赔。2、原告因该次受伤,已起诉其他合伙人和房主,(2009)孟民初字X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x.89元损失,由其本人承担60%,其他人承担40%,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医疗费票据17张计款x.86元[(孟州二院3张计款x.45元、解放军91医院1张计款x.41元、孟州人民医院1张90元(2010年9月20日)、孟州中医院1张85元、城伯子昌卫生所4张2680元(2009年4月28日、5月20日、6月17日、8月9日各一张)、中心血库2张1218元、孟州医药公司2张计款200元(2009年3月29日、客户名称子昌)、孟州康仁公司3张计款400元(其中2009年4月9日一张票据显示金额200元,客户名称李某星、品名规格中药;另两张票据金额各100元,未显示时间、客户名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在子昌村卫生所、孟州医药公司及孟州康仁公司支出的医疗费未提供主治医师建议外购药证明,且子昌村卫生所票据非正规票据。对被告所提异议原告称:子昌卫生所票据系在被告处治疗伤口不愈合出院后,经主治医生介绍才到此处用偏方治疗;孟州医药公司和康仁公司票据均系治疗期间经主治医生允许才院外购药。虽原告提供子昌卫生所票据非正规票据,但系格式收据,且显示时间系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支出,与原告出院诊断“......术后伤口不愈合及内固定残料裸露”和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住院......手术治疗”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孟州市医药公司的两张票据(计200元),显示时间系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客户名称“子昌”,且系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孟州康仁公司3张票据,其中1张200元票据,显示时间系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客户名称李某甲,系正规票据,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余2张(各计款100元)票据,因未显示时间和客户名称,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不予采信。

孟州二院病历一套31页、2010年5月19日焦作医鉴[2010]X号鉴定书和2010年9月20日河南医鉴[2010]X号鉴定书各一份、12月9日孟州新农合转诊审批表一张、解放军91医院病历一套12页、证明原告2009年2月22日住院、3月6日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及取骨髓术,术后伤口未愈合,4月15日出院。经两次医学鉴定被告有过错,原告构成伤残8级和6级两处伤残。后经新农合批准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10日转解放军91行“左小腿中上段1/3处截肢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011年1月18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义肢费票据及义肢使用年限、维修费及相关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因安装义肢需支出相关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应赔偿已支出的9690元义肢费,对未支出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要求赔偿。因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且出具证明的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102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2010年5月12日焦作医学会鉴定(2000元)和2011年6月28日伤残鉴定(1200元)共支出鉴定费3200元。

医疗费日清单,证明2009年2月22日至3月5日在被告处治疗支出费用4541.57元。其余医疗费,应由被告按责任支付。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因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庭审中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风护理,李某风系农业户口。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1、2010年8月24日(3000元)和2011年6月28日(1200元)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数额。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2009年12月6日(2009)孟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他人建房受伤,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各项损失x.89元,原告承担60%计款x.93元,其余40%计款x.96元已由李某等6人承担,原告不应重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自2009年3月6日在被告处作手术时被告过错已存在,应自该日起承担责任,只应扣除2009年2月22日至3月5日做手术前的费用,该判决确定的数额,其他人也未足额赔付,也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8月1日该所作出结论为:五级伤残、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截肢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进行鉴定。2011年8月2日该所作出结论为:1、李某甲左下肢截肢系多种因素作用所致,与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过失行为:手术时机选择不当,过错参与度为70%。原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住院期间发生事故,钢板及骨头外露,主治医生说用的系假药,20天医院白住,不予治疗,介绍原告院外偏方治疗,院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院方过错参与度占70%过高。该鉴定系在原被告认可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程序合法,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2日,原告李某甲与他人共同为张卫东建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当日入住被告处(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前区及足背部分皮肤坏死;3、左足第五趾骨骨折。至同年3月5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541.57元。3月6日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及取骨髓术。4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45元(含4541.57元)。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住院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后伤口不愈合及内固定材料裸露清创后转移肌皮瓣手术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X线至骨折完全愈合;3、定期换药及应用消炎药物。随诊时间:一周。2009年9月10日、2010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支出放射费各60元,2009年3月6日在孟州市血库支出费用1218元,3月29日在孟州医药公司支出医疗费200元,4月9日在孟州康仁公司支出医疗费200元,4月28日、5月20日、6月17日、8月9日在孟州市X村卫生所分别支出医疗费110元、308元、1000元、272元,总计2680元。同年6月26日,原告以李某、李某明、李某平、乔永禄、仝义、张向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x.05元的80%即x.44元。经鉴定原告一处因开放性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因外伤致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六级伤残。200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各项损失x.89元,原告承担60%计款x.93元,其余40%计款x.96元由李某等6人承担。2010年5月19日焦作市医学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焦作医鉴[2010]X号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0年9月20日河南省医学会又作出[2010]X号鉴定,结论同上述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和孟州市中医院分别支出放射费90元、85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入住解放军91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并骨吸收;2、左小腿中、下皮肤缺损并钢板外露;3、左胫腓骨下段慢性骨髓炎;4、左足下垂并内翻畸形;5、糖尿病。同年12月20日,行左小腿中上段1/3处截肢术”。2011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x.41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继续活血化瘀药物应用;2、严密观察血糖变化,继续控制血糖;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安装假肢下床活动;4、一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均有儿子李某风护理。李某风为农业户口。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元。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原告截肢原因及被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8月1日作出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8月2日作出关于原告截肢原因及被告过错程度鉴定结论为:1、李某甲左下肢截肢系多种因素作用所致,与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过失行为:手术时机选择不当。过错参与度为70%。原被告各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安装义肢支出费用9690元。该义肢使用年限3至5年,每年维修费为本假肢价值的10%,装配时间为2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床位费30元/每人每天,餐费19元/每人每天。残疾人日用器具轮椅1200元,拐杖260元,座便器23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28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因被告对手术时机选择不当,致原告左小腿中上段1/3处截肢,经鉴定过错程度参与度为70%,对此被告应自2009年3月6日手术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起诉他人与被告的过错无关,对被告认为应扣除起诉他人已认定的x.89元损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x.29元【x.86元(总医疗费)-x元(被告支付)-4541.57元(2009年3月6日以后医疗费)】、误工费x.23元[885天(2009年3月6日手术日至2011年8月10日二次定残前一日)×x元(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一次42天+二次34天)×20元/天]、护理费x.34元[x(焦作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365×915天(2009年3月6日住院至2011年9月7日安装义肢日)]、残疾生活补助费x.89元(3682.21元×60%×15年)、残疾器具更换费x.2元{(假肢单价9690元,五年更换一次,根据原告年龄需更换四次计x元;每次更换需住院20天,计款2042.8元【20天×30元(住院床位)+72.14(x元÷365天)×20天(护理)】,四次计款8171.2元;轮椅1200元;拐杖260元;座便器230元;残疾器具维修保养费9690元×10%/年(年维护费)×20年=x元、交通费1082元,以上总计x.95元,被告应赔偿70%,计款(略).99元。另精神抚慰金x.63元(3年×3682.21元/年)、鉴定费3200元(2000元+12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计x.62元。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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