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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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干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孟某某,第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睢政土[2011]X号《关于对周堂镇X村干某与林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林某使用的宅基是老宅基,1982年该村X组将姬长富管理的荒地邦给林某一部分,并经县政府给林某颁发了宅基证,三十多年来林某一直都是按照该村X组规划的长宽面积使用的,与他人并无争议。1995年该村在换发宅基证时,将林某的宅基证东西宽和南北长填颠倒了,形成了证载长宽与实际宅基的长宽不符。同时,该证的四邻也不是发证时的居住人,东邻南段由原来的林某田变为现在的林某的出路,在该证的长宽数字上也作了修改。如果宅基上的长宽尺寸需变更时,应申请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变更,村委会无权在县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上改动,其行为失去了县政府确权发证的严肃性,应予注销。林某所使用的宅基是1982年经规划取得,其使用现状没有改变,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使用。干某取得荒地的使用权是1982年宅基规划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优先于荒地的使用权,林某宅基的东西宽18.32米并没有改动,干某称林某私自改证多占他1米多荒地,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某定》第五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经研究决定:1、注销林某持有的东邻林某田、西邻林某田、南邻林某仁,北邻林某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林某使用的宅基地,以该宅基的东侧院墙的东北角为A点,从A点顺其林某的堂屋后墙向西丈量18.32米,定为B点,AB连线,AB线向南平移16.70米,至林某强和余翠兰两家的堂屋后墙坐子砖,东西宽为18.32米,分别定为C点和D点,ABCD范围内的土地,归林某管理使用。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证据:第一组:1、2011年7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余翠兰的调查笔录1份;2、2011年7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林某田的调查笔录1份;3、2011年7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林某的问话笔录1份;4、2011年7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林某的问话笔录1份;5、2011年7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干某的问话笔录1份;6、2011年8月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干某的问话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①林某的宅基地是老宅基,该村在1982年对其宅基进行了规划;②在林某宅基的东侧,宅基规划时姬长富的荒地邦给林某一部分;③林某东侧的院墙,是宅基规划后打起的,在打院墙时,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纠纷,现已使用几十年。④干某使用的荒地,是1982年宅基规划以后取得,林某的宅基规划在前,干某的荒地取得在后,故林某未占压干某的荒地。第二组:1、2009年8月4日前曹村委证明1份;2、2011年7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3、第三人林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4、第三人林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1份。被告以此证明①林某的宅基证填颠倒了,东西宽填成南北长,南北长填成东西宽了;②经现场勘验,林某的宅基东西宽为18.32米,与宅基证上载明的南北长18.32米相符;③林某宅基证上东西宽数据没有改动。程序方面:1、原告申请书1份;2、立案审批表1份;3、送达回证1份;4、第三人答辩书1份;5、现场勘验笔录1份;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双方当事人的问话笔录2份;7、调解笔录1份;8、送达回证2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管理使用的荒地是1983年宅基规划后经原生产队分给的,东西宽12米,南北长10.16米。1995年第三人私自改动宅基证,将原告管理使用的荒地填在其宅基证内1米多,第三人的宅基证应予以注销。而在原告申请被告处理后,被告支持了原告的要求,注销了第三人的宅基证,但并没有将第三人多占原告的荒地确权给原告,而是以“林某私自改动宅基证多占干某1米多荒地证据不足”为由,将原告的一米多荒地又确权给了第三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林某使用的宅基是老宅基,1982年该村X组将姬长富的荒地邦给林某一部分,并经县政府给林某颁发了宅基证,三十多年来林某一直都是按照该村X组规划的长宽面积使用的,与他人并无争议。1995年该村在换发宅基证时,将林某的宅基证东西宽和南北长填颠倒了,形成了证载长宽与实际宅基的长宽不符。同时,该证的四邻也不是发证时的居住人,东邻南段由原来的林某田变为现在的林某的出路,在该证的长宽数字上也作了修改。如果宅基上的长宽尺寸需变更时,应申请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变更,村委会无权在县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上改动,其行为失去了县政府确权发证的严肃性,应予注销。林某所使用的宅基是1982年经规划取得,其使用现状没有改变,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使用。干某取得荒地的使用权是1982年宅基规划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优先于荒地的使用权,林某宅基的东西宽18.32米并没有改动,干某称林某私自改证多占他1米多荒地,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某定》第五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经县政府研究作出的睢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理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第三人的宅基证长宽填颠倒了,对此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5、6,第二组X-4没有异议,其他均提出异议。异议称,证人未证明第三人宅基的长与宽,不能证明第三人宅基未占压原告的荒地;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都是捏造的事实,第三人的宅基未填颠倒。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宅基是1982年宅基规划而来,早已形成了宅院,并一直管理使用,1996年翻建门楼及厨房时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且能证实第三人取得宅基使用权在先,原告取得荒地管理权在后的事实。故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该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第三人占压了原告1.8米的荒地。因第三人所举证据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其确认的事实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睢县X村民,原告管理的荒地与第三人的宅院东西相邻,第三人的宅院居西,原告荒地位东。双方争议地位于第三人居住宅基院内,东西宽1米,南北长9.95米。第三人的宅基是老宅基,1982年该村进行宅基规划时,将第三人东侧姬长富家的荒地规划给了第三人一部分,被告并给第三人颁发了宅基证,第三人按照证载的土地面积形成宅院使用至今。原告管理使用的荒地原是姬长富家的,1982年宅基规划后,原生产队将剩余的姬长富家的荒地北段分给了原告管理使用。2010年原告认为第三人宅基占压了他管理使用的荒地1米左右,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申请被告处理。2011年8月9日,被告作出睢政土[2011]X号《关于对周堂镇X村干某与林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现住宅基实际使用状况是东西宽18.32米,南北长为16.70米。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进行了涂改,依法应予以注销,对此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所居住的宅基自1982年宅基规划以来已形成近三十年,其使用现状没有改变,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使用。原告取得荒地使用权在1982年宅基规划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优于荒地的使用权,被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宅基多占其1米左右荒地,其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睢政土[2011]X号《关于对周堂镇X村干某与林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孝亮

审判员罗冠军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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