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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与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原审被告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原审被告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日李某某从元丰汽车公司购买一辆奇瑞QQ轿车,购买价格为x元。2008年3月29日元丰汽车公司为李某某出具了正式购车发票。2008年3月27日李某某将车借给王某某,王某某和袁XX开车于当天下午到达安阳。当晚王某某、袁XX与王XX、赵XX等人酒后到歌厅唱歌。2008年3月27日晚23时许,王XX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奇瑞QQ轿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钢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南200米时,无号牌奇瑞QQ轿车先撞到梅东路北段机动车道东侧花池后冲过花池,后又撞到路东边人行道上的树后又撞到停在东侧非机动车道东边上的豫x号轿车,后又卡到东侧人行道上的另一棵树上,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王XX当场死亡、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奇瑞QQ轿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元丰汽车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单位于2008年2月1日卖给客户李某某奇瑞QQ轿车一辆,当时配发临时牌照一张,号码为豫x,后因车主身份证过期无法上牌,我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又给客户配发临时牌照一张,号码为豫x.”另查明:死者赵XX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韩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赵XX共姊妹2人。

原审认为,本案中,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为无牌照车辆,未发现有不当之处,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某认为事故车辆有牌照,牌照是在买车的时候附带的,并提供了元丰汽车公司出具的为该车配发临时牌照的证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据此,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车有合法的牌照,依据法律规定,未取得牌照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其将无牌照车辆借给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韩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应妥善保管好车辆,其将车辆交于醉酒的王XX驾驶,主观上也具有明显的过错,也应当对韩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与王某某应各自承担韩某某损失的20%。王XX作为驾驶员,醉酒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因元丰汽车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出售方,对车辆不实际占有、控制,韩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要求的医疗费21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韩某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赵X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x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2627.41元×17年÷2),以上损失共计x.5元,由李某某和王某某各承担20%,即各承担x.9元;本案中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韩某某损失的60%,因韩某某未对王XX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某损失x.5元的20%即x.9元。二、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损失x.5元的20%即x.9元。三、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韩某某负担4218元,李某某和王某某各负担527.5元。

宣判后,李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诉称李某某购买的汽车在事发时附带临时牌照,该车上路是合法有效的,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案没有查清王某是如何取得车辆钥匙,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李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保管不善之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并驳回韩某某对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元丰汽车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元丰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李某某、王某某在2008年3月31日接受安阳市交警支队询问时均认可本案肇事车辆系无牌照奇瑞QQ轿车。王某某在2008年3月30日接受安阳市交警支队询问时承认其在本案事发前见到无牌照奇瑞QQ轿车系由王XX驾驶。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本案肇事车辆为无牌照车辆,且李某某、王某某在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认可本案肇事车辆系无牌照奇瑞QQ轿车,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将无牌照车辆借给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韩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王某某上诉称李某某购买的汽车在事发时附带临时牌照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应妥善保管好车辆,但其任由醉酒的王XX驾驶该车辆而不阻拦,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韩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王某某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二人各自承担韩某某损失的20%,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李某某和王某某各负担5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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