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2时许,在安阳市二中斜对面刘家庄新村北部一门市外,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而引发打架,柴某将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柴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柴某在安阳市二中斜对面刘家庄新村北一门市部外,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而引发打架,柴某将朱某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朱某某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共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因故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用铁饭勺将朱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因故与被告人柴某发生争执而被被告人柴某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郭某某、朱某某、黄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柴某因故与朱某某发生争执而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调解协议、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柴某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朱某某自行和解。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柴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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