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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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北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学生。

被执行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某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向某某、王某某的存款x.2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琦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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