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1年5月25日凌晨,三门峡市X区烟草专卖局在连霍高速陕县路段,查获姜某从河南禹州购进准备销往灵宝假冒香烟1750条,共计x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扣押的假冒香烟、抓获证明、案件移交手续等;鉴定结论: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刑法》第某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刑法》第某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